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81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81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8113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林合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肆佰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林合祥分別於(一)民國99年1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1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1.97%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及於(二)民國99年7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8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99年7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4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359403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3811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合祥│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周年利率百分之│││120876││7月15日││11.97│││元│││││├──┼───┼─────┼──────┼──────┼───────┤│002│新臺幣│林合祥│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周年利率百分之│││238527││7月15日││8.4│││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合祥│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20876││8月16日││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林合祥│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每月(期)新台幣│││238527││8月16日││1000元計付違約│││元││││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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