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訴字第72號原告 吳宜蓁
周雅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 律師被告 黃麗雪台北市私立龍華托兒所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複代理人 張惠萍 複代理人 楊一帆 律師複代理人 趙立偉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複代理人 劉玉雯 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提出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所使用薪資帳戶之金融機構、戶名、帳號及存摺,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之規定聲請命原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書,經核被告抗辯原告已每月受領資遣費,則原告薪資金額若干,是否確實已每月受領資遣費,原告所執之存摺,即與應證事實有關且重要,被告之聲請正當,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勞工法庭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曾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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