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92年度簡字第4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其後另犯偽造貨幣等案件,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接續上述有期徒刑9月而為執行,於95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同年12月2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先前曾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街○○號「丙○○○」(以下稱「丙○○○」)內任職,竟利用與該店員工認識並熟悉營業現金存放位置之機會,於97年3月3日14時40分許,先前往該店藉故與員工 郭愛梅 攀談,繼而趁郭愛梅與其他員工未及注意之際,逕自前往櫃臺旁且伸手進入抽屜而竊取營業現金袋(內有現金新台幣7130元)既遂,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該店員工甲○○於同日16時10分許發現營業金遭竊一事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觀乎證人甲○○初於警詢中所述內容,除有關被告所竊物品為「透明網狀袋」部分要與本院審理中所述「粉紅色資料袋」一節略有出入外,其餘各情均核與到庭所證述者大抵相符,又此部分茲據該證人在審判中詳述:伊在警詢中因為不清楚該項物品名稱、故只是描述外觀,然其所述均是指用來放置店內營業現金之物等語綦詳,故證人甲○○先後所為證言內容客觀上即難謂有何歧異之處,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意旨,自應逕以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無引用其警詢中所述之必要。
二、又證人郭愛梅、 翁晨瀚 於本件案發後乃先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製作筆錄;至郭愛梅則另由檢察官傳訊到庭證述。然觀諸卷附97年7月4日訊問筆錄雖僅檢附證人郭愛梅所簽署結文1份、但未能記載檢察官是否確有依法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等情,且渠等前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明定之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惟參以該等陳述既經檢察官暨被告均明知其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本院自得援引該項陳述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雖坦承確於上述時日前往「丙○○○」與郭愛梅交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沒有接近或進入該店櫃臺、也沒有拿走任何物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先前於96年12月間曾在「丙○○○」店內短暫任職,
然未滿1月即主動離職;直至97年3月3日14時40分許再次前往該店,並與該店員工郭愛梅聊天交談,隨後即逕自離去等情,各經證人翁晨瀚、郭愛梅及甲○○等人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丙○○○」於97年3月3日下午由店員甲○○清點營業現金後,即將該筆款項共計7130元以該店所規定粉紅色資料袋加以盛裝並放置在櫃臺抽屜,嗣於同日16時許乃發現該只粉紅色資料暨其內現金業已遭人竊取一節,亦據證人翁晨瀚、郭愛梅及甲○○等人證述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雖迭以前詞置辯,惟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
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倘業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要非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本院茲就證人郭愛梅前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有看見被告側身靠在櫃台、身體有點彎向櫃臺,且自被告離開後至清點現金相隔約1小時,並無其他人進入櫃臺等語,及證人甲○○亦到庭證述:伊出來看到被告從櫃臺旁打卡機的位置向外走去、手上拿著「丙○○○」店內用來放置營業現金之粉紅色資料袋,又案發當日自被告離開店內到伊發現金錢遺失,其間均未有何客人進入店內消費或由店員操作收銀機等語交參以觀,渠2人所述各情非僅互核一致,且本案雖未有證人直接見聞被告著手行竊之經過,然審諸「丙○○○」於案發當時除店員外、確無其他第三人進入店內,且參以證人甲○○乃具結證述其確有目睹被告手持該店用以放置營業現金之粉紅色資料袋離去等語無訛,準此,本件依現存證據雖無從直接證明被告行竊過程為何,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酌卷載各項間接證據交互判斷,仍認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竊取「丙○○○」店內現金7130元之情,至為明灼,是其所辯各節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俱無足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既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強盜等案件,各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5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同年12月2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又所竊財物價值雖非甚鉅,然犯罪後仍飾詞否認、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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