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858號、97年度偵字第34236號、99年度偵字第1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甲○○各於下列時、地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97年9月6日12時55分許,行經高雄縣○○鎮○○○路○○○號後方荔枝園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在不詳地點拾得而取得所有,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菜刀1把進入上開荔枝園內,以上開菜刀割斷 郭藍秀琴 放置於園內供噴灑農作物農藥用之農用噴霧送水感應電動機之電線及噴霧桿之塑膠水管後,將上開噴霧送水感應電動機1組、噴霧桿
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置於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腳踏墊上離去,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噴霧送水感應電動機1組、噴霧桿1支(業經發還被害人郭藍秀琴)以及菜刀1把。
(二)又於97年12月5日9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鎮○○○路242之3號前時,見 陳錦榕 所有、供資源回收用之鐵罐1袋置於上址騎樓內,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鐵罐1袋(價值約15元),於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時,因遭陳錦榕發現報警而查獲,並扣得資源回收用之鐵罐1袋(業經發還被害人陳錦榕)。
(三)復於99年4月22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鎮○○○路○號旁放置資源回收物品之處所時,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鋁製水壺2個、白鐵水壺3個(起訴書誤載為1個,應予更正)、杯子1個及廢鐵16公斤等物品(價值共計
300元),並將之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適為乙○○之鄰居丙○○○發現後,告知乙○○之媳婦 蘇麗香 ,經蘇麗香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乙○○)。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曾於97年9月6日警詢時自白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竊取他人物品,惟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宣稱其於警詢時係因為警察對其刑求、哄騙其承認,因其有精神上疾病,頭腦不清楚,受到壓力時就不知道自己說了什麼,其有暫時性失憶等語,亦即被告主張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經查,本件被告固患有重度憂鬱症,此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98年度易字第1517號卷第18頁),而可認定,然此與被告上開警詢時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並無必然關連,且檢察官於97年10月29日開庭時當庭勘驗上開警詢錄音帶,勘驗內容為:「勘驗之警詢錄音帶A面外貼有『甲○○』之名字,播放開始為男性警員以台語說明錄音時間、案由及地點,並詢問年籍姓名等資料,有一女性聲音回答被告之年籍姓名等資料,錄音內容採一問一答,問答流暢,且背景有人聲及其他雜音,錄音帶無剪接之情形,或事先製作好筆錄內容,令被告朗讀之狀況。」,而被告亦供承該警詢錄音帶之女性聲音即為其本人之聲音無誤(見97年度偵字第2585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15頁),足見員警製作警詢筆錄均係合於法定程序,並無被告所稱警察刑求、哄騙以及被告因患有重度憂鬱症以致其當時有頭腦不清楚或失憶之情形;參以被告於歷次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雖有情緒不穩之情形,然被告對於訊問內容均能清楚陳述,未見有何遲疑或停頓,甚至可為自己之行為提出諸多理由、藉口,企圖推卸責任(見偵一卷第14、15、30、31頁、97年度偵字第3423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7至30頁、98年度易字第1517號卷第11至16、29至35、61至68頁),足見被告所稱警詢之自白出於非任意性以及患有重度憂鬱症等抗辯,僅係其事後企圖脫免罪責之詞,並非可取。從而,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自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法院或檢察官亦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係該院於受理本院囑託對被告於犯罪行為當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而影響其辨識行為為違法之能力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曾拾得菜刀1把,且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一)
(二)所載時、地為警查獲,並各扣得郭藍秀琴、陳錦榕所有之上開物品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以及普通竊盜之犯行,辯稱:上開菜刀及噴霧桿都是伊在上開現場外面撿到的,不是偷來的,而馬達(按:即上開噴霧送水感應電動機1組)是員警要我帶他們去撿拾噴霧桿之地點時,員警在現場看到馬達就一起拿回警局,卻栽贓說是伊偷的,該馬達很重,伊1個女生不可能搬得動;又上開資源回收用之鐵罐1袋部分,是伊只是要撿拾飼料袋,不知道裡面有陳錦榕的鐵罐,伊不知道這是別人的東西,至於在警局作筆錄時我會承認有偷竊,是因為警察騙我說作筆錄時只要說是是是,就會快點讓我回去,且要我隨便拿個袋子讓他照相;且伊因為患有精神疾病,有時會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云云。經查:
(二)被告於不詳時、地拾得菜刀1把,並各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且分別扣得郭藍秀琴、陳錦榕所有之上開物品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郭藍秀琴、陳錦榕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8頁、警二卷第3、4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扣案物品及現場查獲照片共
12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至11、13、16、17頁、警二卷第9至1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而郭藍秀琴所持有、原放置於上址荔枝園內之噴霧送水感應電動機1組及噴霧桿1支,確係遭人割斷電線及塑膠水管後竊取之事實,此經證人郭藍秀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該農用噴水器須插電才能使用,我不定期會用來噴灑農藥,(經提示警一卷第16、17頁之照片)照片所示之電線及水管遭人割斷,並非我所為,扣案之菜刀也不是我的,原先水管和電線都是裝置完好,並且可以運作,我是幾天沒有使用了,之後去現場才發現那台機器不見了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17號卷第57、58頁),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證(見警一卷第16頁),而證人郭藍秀琴並無虛偽供述上情之動機及必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要撤銷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被告於本院99年4月6日審判程序所提出之撤銷告訴書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17號卷第39至41頁),足認證人郭藍秀琴上開證詞堪予採信,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其是以撿到的刀刃將噴霧器切斷(見偵一卷第5頁),足見被告辯稱上開噴霧桿係其在現場外面撿到的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該噴霧桿確係被告持菜刀將之割斷後竊取之事實,足資認定。再者,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涉嫌偷竊上開物品而遭員警查獲之經過以及員警如何發現被害人即為郭藍秀琴乙節,證人即當天查獲之員警 蔡慶安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我和員警 張憲義 一同巡邏,我們在旗楠路上發現被告機車載了很多東西,我們發現她機車腳踏板上有送水機、感應電動機組,被告說是撿到的,我們查看發現電線是剛割掉,有新的痕跡,我問她在哪裡撿的,被告就帶我們去看現場,我們就通知地主,地主到了才說馬達不見了,我們再請地主去派出所指認,確認東西就是郭藍秀琴的等語綦詳;而證人即員警張憲義亦證述:查獲情形如同證人蔡慶安所述,另本件扣案之菜刀亦是在被告機車上查獲等語(見偵一卷第19、20頁),參以郭藍秀琴前所證述其之後去現場時發現上開噴霧送水感應電動機組不見了等語,亦即被告遭查獲後帶同員警返回現場,員警並通知地主前來時,現場已未見有上開噴霧送水感應電動機組,足見被告辯稱噴霧送水感應電動機組是其帶同員警返回撿拾噴霧桿之地點時,員警在現場看到該物品即一起拿回警局,並栽贓說是其所竊取云云,顯非真實,是本件噴霧送水感應電動機組確係在被告之機車上查獲無誤。雖被告另辯稱該噴霧送水感應電動機組很重,其1個人無法搬運云云,然被告於97年9月6日警詢時已自白其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噴霧送水感應電動機組及噴霧桿等物品,且被告上開自白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員警並無非法取供之情形,業如前述,而被告當時係自承其於上揭時、地竊取噴霧送水感應電動機組及噴霧桿後,係以半扶半拖之方式將之搬運至機車腳踏板上,並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5頁),而自卷附上開噴霧送水感應電動機組之照片觀之(見警一卷第17頁右上方照片),該物品重量雖難非輕巧,但因其體積並非龐大,且依其整體組成結構及方式,一般女性若以半推半拖之方式,使力要將之搬運至機車腳踏板上,並非難事,縱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仍無法以之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憑據。綜合以上各節,上開噴霧送水感應電動機組及噴霧桿確為被告持菜刀將電線及水管割斷後所竊取,應可認定,被告上開撿
拾、警察栽贓之說,均非可採。
(四)至於本件扣案之菜刀1把,自卷附照片觀之(見警一卷第17頁左下方)其刀身為鐵製,質地堅硬,雖刀鋒處並非平整,然被告仍可持之將塑膠水管及電線割斷,客觀上自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而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亦可認定。
(五)又證人陳錦榕於警詢時證稱:其當時係在上址騎樓前發現1名女子即被告手拿我家資源回收鐵罐1袋準備離去,當時我大聲質問被告在做什麼,並說妳手中拿1袋鐵罐是不是妳家的,誰叫妳來拿的,被告說那是人家不要的,是她撿的,我接著說如果是人家不要的,怎麼會放在我家騎樓,接著我就報警,被告當時是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被告行竊後應該是要將鐵罐拿往上開機車處等語(見警二卷第3、4頁);復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其是將回收的瓶子放在上址騎樓,另放有農具和回收的東西,當時我開車經過,看見被告手拿瓶子要往她停在路邊的機車方向走,我就將她攔下並質問她是誰叫她來拿的,那些瓶子是我要回收去賣的,大家都知道是我的,那是我自己的地方,所以東西都放在那邊,且房子的騎樓比馬路高1米多等語(見偵二卷第12、13頁),經核陳錦榕前後2次證詞均屬一致,且佐以陳錦榕並無無誣指被告竊盜之動機及必要,又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與被告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於本院99年4月6日審判程序所提出之和解書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17號卷第37、38、41頁),並經其當庭向本院確認上開和解書之真實性(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17號卷第52頁),從而,證人陳錦榕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其係單純撿拾物品,不知道這是別人的東西云云。然上開資源回收鐵罐1袋既係放置於上址騎樓處,且該處另有經人刻意整齊堆放之其他可供資源回收使用之物品(見警二卷第13、14頁),佐以證人陳錦榕證述上址騎樓比馬路高1米多,凡此,均足以表徵該處所放置之物品係他人所有,被告辯稱其不知道置於該處之物品係他人所有,顯為卸責之詞,實無可採。從而,被告係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犯意而拿取上開資源回收鐵罐1袋,應可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其於警詢時承認有本次竊盜犯行,係因員警對其詐欺,並指示被告隨便拿袋子供員警拍照云云,然因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證人陳錦榕指證明確,且被告本次並非第一次因竊盜罪嫌遭員警調查,若被告確實無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豈會僅因員警要求即隨意承認並持所謂之贓物供員警拍照?被告僅空言主張上情而否認犯罪,自無從採信。
(六)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於上揭時、地所為之攜帶兇器竊盜以及普通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拿取乙○○所有之鋁製水壺2個、白鐵水壺3個、杯子1個及廢鐵16公斤等物品,旋即遭丙○○○發現,嗣員警獲報後即到場處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伊只是把那些東西從垃圾堆中拿出來,伊是在路邊撿的,伊不知道這些東西是人家的云云。經查: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乙○○所有之上開物品,當場遭丙○○○發現,員警隨後亦到場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丙○○○、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三卷第5至8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大洲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見警三卷第9至11、13、16至19頁),此部分事實足資認定。
(三)雖被告辯稱上開物品係其在路邊撿的,不知道這些東西是人家的云云。然案發當時之目擊者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與乙○○是鄰居,他是從事收購廢鐵之資源回收商,大約做了2、3年,我也會將廢鐵送給他,算是鄰居幫忙,案發當時我是看到被告正在拆冰箱的鋁管,當時被告是在回收場內,就是照片裡有鐵棚處的地方,是報警的時候我才看到被告機車上的帆布袋,但我沒有看到被告把物品撿到帆布袋的過程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841號卷第20、21頁),依證人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遭人發現其拿取上開物品時,被告係位在如卷附之現場照片(即警三卷第16頁)內所示之鐵棚內,而非在路邊,顯見被告辯稱上開物品是其在路邊撿拾云云,並非實在;再者,本件被害人乙○○係從事收購資源回收物品之人,其將所收購或自他人處取得之回收物品堆放於高雄縣○○鎮○○○路○號旁之空地,且空地上並搭建有鐵製棚架以為遮蔽,已足以表徵乙○○對該鐵棚下之物品具有管領力,且依卷附之上開照片所示現場情狀觀之,若一般人行經此處,可一望即知該處所放置之物品係他人所有,而非無主物,然被告竟辯稱其不知道置於該處之物品係他人所有,顯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核屬卸責之詞,本院不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企圖脫免刑責之詞,要難採信。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是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及犯罪事實欄一、
(二)(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另被告對於本案所載之犯行,雖以其患有精神疾病,故有時會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等情詞置辯。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本件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之事實,前已述及,然患有憂鬱症,與刑法第19條所定上開情形並非等同,故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確因受重度憂鬱症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本院對被告行為舉止之觀察,並輔以專家對被告所為之精神鑑定結果以資斷定。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有情緒不穩、當庭哭泣之情形,然被告對於訊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其陳述流暢,未有遲疑或停頓之情況,且能編纂理由,企圖合理化其上開行為,且被告於行竊後遭證人陳錦榕發現時,被告之外觀正常,亦能理解陳錦榕所述言詞之意義而與之對話,此情亦據證人陳錦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3頁),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對被告於犯罪行為當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而影響其辨識行為為違法之能力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則為: 沈員 對於97年9月6日中午於荔枝園內竊取電線、塑膠水管、噴霧箱及電動機組,以及97年12月5日上午竊取陳錦榕之回收鐵罐情事而遭警察臨檢留置處理之過程,大致可詳為敘述,並為自己遭此過當之違法論處,甚表不滿及委屈,稱已罹患有憂鬱症且長期就醫。自沈員病程觀之,確有罹患憂鬱症之事實,案發之前仍規則於義大醫院精神門診服藥治療,每日睡前服藥一次,病情尚稱穩定,並未有明顯持續之情緒低落,或憂鬱相關症狀以及妄想幻覺出現,直至次年3月才因此案件之影響與母親之嘮叨,情緒無法承受而服農藥意圖自殺送醫,其涉案之行為發生在
4至9個月前,應未直接受其憂鬱症之影響。另綜合各項檢查及資料,沈員自小成長於一傳統中下階層之家庭,因略有發展持續現象,學校表現較不理想,雖四處工作以求基本程度之生活,似遇不少挫折,而於三十餘歲罹患憂鬱症,雖長期接受治療,仍有多次輕生及自殺未遂經歷,於精神醫學之診斷已達重大憂鬱症標準,心理衡鑑亦顯示沈員智力程度僅為邊緣智能,仍未達常人標準。近年來自台南回旗山與年邁之母親同住,互相依持,憂鬱症仍能持續於義大醫院接受治療,而於二次涉案行為當時,並未發現有明顯之精神症狀或受該症狀之影響;沈員之行為乃其智能較遜於常人及社會適應能力不足與職業功能下降所致,其犯行均屬情節輕微、危害性較小之案件。沈員雖為邊緣智能及憂鬱症患者,鑑定人判定其涉案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顯著減低,建議除依法處理外,應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並安排特殊之職業訓練,期以回復職業功能,對社會能有助益,並避免再犯等語,此有慈惠醫院於98年11月27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至40頁)。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其並未因患有重度憂鬱症之故,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以上開情詞作為其免除或減輕其罪責之理由,並非可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分別起意竊取被害人郭藍秀琴、陳錦榕及乙○○之上開物品,其價值觀念偏差,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非佳,以及犯後猶飾詞否認,態度難謂良好,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業經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查,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且被害人郭藍秀琴、陳錦榕亦分別表示願撤銷告訴、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前開撤銷告訴書狀、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菜刀1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於不詳地點拾得而取得其所有權,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周佳佩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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