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77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職役職責之軍事案件,經東部軍事法院以93年度花審字第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10月14日入監服刑,迄94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見報紙刊有出租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取租金之廣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取財產之犯行而難以查獲正犯及追回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95年7月初某日,依廣告刊登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相約在甲○○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3號13樓住處附近,甲○○將其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出租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此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利用甲○○上開帳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17日下午3時49分許,在網路遊戲「天堂」之虛擬世界中,向乙○○佯稱有網路遊戲「天堂」所使用之虛擬貨幣「天幣」意欲出售,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以供聯繫,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撥打該支行動電話聯絡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指示乙○○於同日晚間6時37分許,將3萬元匯入上開甲○○所有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但乙○○並未依約取得購買之「天幣」,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始知受騙。
二、下列證據可證明被告甲○○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緝卷第20頁)。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4頁)。
㈢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9至10頁)。
㈣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25日北富銀景美字
第295號函檢附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開戶作業檢核表、基本資料表、印鑑卡及對帳單(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
三、查被告僅出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對其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即,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人輾轉交付帳戶於其他人遂行詐欺犯行,雖有利用被告出租之帳戶詐欺財物,惟既均未緝獲到案說明,究為一人化名單獨犯罪或為數人共同犯罪,無從認定,縱為數人犯罪,尚查無證據可證渠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究屬偶發因素之隨機犯,或恃此維生之常業犯,亦無證據可資佐證。從而,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就正犯部分,僅以一般詐欺罪論,而不以常業詐欺罪相繩,是被告亦不論以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附此說明。查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之軍事案件,經東部軍事法院以93年度花審字第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14日入監服刑,迄94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其犯罪之動機雖為貪圖小利,非惟使告訴人乙○○受有新臺幣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更有造成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危險,且難以追查正犯及追回犯罪所得,但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尚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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