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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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0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49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9月1日起,受雇於於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保全公司),並經該公司派駐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大湖國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職司大樓門禁管制、代收信件、管理費、管理費之彙整、管理等職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因業務之便所收取之管理費應如數交付於大湖國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惟竟因需款孔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97年3月起至98年
5月止,接續將其因職務上逐月所收取、不得擅自處分挪用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02,954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大湖國家大樓管理委員會發覺並向中南海保全公司求償後,中南海保全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中南海保全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中南海保全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陳慶宗 、 賈智存 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亦有大湖國家大樓管理委會於鳳山文山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之封面及內頁影本、大湖國家大樓97年
3月至98年5月收支帳目明細表、駐衛保全契約書、新進人員履歷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次按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承將所收取之管理費侵占入己,而觀之中南海管理公司所提供被告於97年3月至98年5月間侵占大湖國家大樓管理費之各該收支帳目明細表顯示,被告每月均會向大湖國家大樓住戶收取管理費,顯見其所為數侵占行為,時間上有密切關聯;加以被告尚自承斯時因接濟友人之需,方陸續將所收取之大湖國家大樓管理費予以侵占入己,足認其主觀上亦係基於一侵占之接續犯意;且各該侵占行為彼此間,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之便,除時間密接外,其等實施之地點、手段及目的亦相同、所侵害者均為大湖國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財產法益,是其個別侵占犯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自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任職於中南海保全公司,本應忠實於公司及客戶之委託,竟基於貪念而侵占代收之管理費,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再參以本件雖未達成和解,但被告業已提出2筆土地作為賠償侵占大湖國家大樓管理費之用,雖因其中一筆土地上有抵押物,故未能與中南海公司達成協議,然非全無和解之誠意,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所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惟本院考量被告所侵占之金額高達
180萬2954元,而本案發生迄今已逾1年,然依被告所提資料,其所侵占款項均未償還,復未合理交待侵占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故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