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字第8號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被告己○○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詐欺取財罪、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詐欺取財罪,及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
7至13所示背信罪、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背信罪,及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之業務侵占罪部分,均無罪。
乙○○、己○○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均免訴。
乙○○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詐欺取財罪、己○○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至3、6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1年底,邀約自訴人丙○○,及第三人庚○○、甲○○共同投資,4人原約定各出資新台幣(下同)12萬5千元,成立「 冠良 國際有限公司」(雖並未實際辦理設立登記,惟自訴人與乙○○等人慣以冠良公司稱之,故下仍稱冠良公司),以從事印尼籍漁工之仲介業務,並約由自訴人擔任負責人,乙○○則擔任總經理職務,並負責於印尼招攬漁工並發放薪資予漁工家屬、收取佣金,被告己○○則為乙○○之同居女友,擔任冠良公司會計工作,並為下列行為:㈠乙○○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自訴人謊稱投資引進印尼漁工有利可圖,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日期」欄所示時間,誘騙自訴人陸續交付現金予乙○○共37萬5千元投資冠良公司;事後乙○○又與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陸續以漁工要借支薪水,或支付漁工家屬安家費等事由,連續於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6「日期」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2至6、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
1至3、6「財物內容及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己○○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內;乙○○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漁工要借支薪水,或支付漁工家屬安家費為由,於附表三編號4「日期」欄所示時間,向自訴人騙取現金5萬元;另乙○○又於附表三編號5「日期」欄所示時間,向自訴人佯稱要支付印尼人力輸出公司借牌押金及周轉金資金不足為由,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向自訴人騙取80萬元,因認被告乙○○、己○○2人上揭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㈡乙○○、己○○2人又將自訴人委託乙○○欲發予漁工之薪水款項,於附表一編號7至9「日期」欄所示時間,所匯至己○○上揭帳戶如附表一編號7至9「財物內容及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違背其等任務未發予印尼漁工,侵吞入己,及乙○○另將自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0至12「日期」欄所示時間所交付,欲委託乙○○發放予漁工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財物內容及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違背其任務未發放予漁工,擅自侵吞入己,及將自訴人附表一編號13「日期」欄所交付,欲委託乙○○發放予掮客綽號「 阿義 」男子如附表一編號13「財物內容及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佣金,違背其任務侵吞入己云云,因認被告乙○○、己○○2人是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㈢乙○○另將自訴人92年5月13日,以2萬7150元購買之電腦1部(即附表一編號14),及92年6月間,由自訴人交付4萬5千元予乙○○購買之無線電對講機1組(即附表一編號15),帶到印尼使用後,即未曾歸還云云,因認被告乙○○是部分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自訴人丙○○、證人丁○○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1178號案件審判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等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自訴人丙○○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之證述,證人丁○○、甲○○、庚○○、戊○○前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其等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自訴人、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上揭證述內容應具有證據能力。
參、被告乙○○、己○○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再者,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26年上字第1246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背信、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之業務侵占之罪嫌,及認被告己○○涉犯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背信之罪嫌,無非係以其提出之出資匯款明細表、匯款單申請書及水單、現金支出傳票、佳安電腦公司估價單、借據等資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己○○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乙○○並辯稱自訴人及伊並非一開始談妥投資時就將投資金額全部拿出來,自訴人是陸續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將投資款交給伊,讓伊前往印尼找尋、訓練漁工後,仲介給國內其他公司,伊的投資款部分則陸續從前往印尼之機票、辦理仲介相關業務之費用中抵充,且自訴人之匯款有部分是個人借支,有部分用在辦理相關仲介印尼漁工業務之機票、交通費、籌備業務、尋找及訓練漁工,及支付漁工薪水、安家費等相關費用上,然無論自訴人匯至己○○帳戶,或親手交付給伊之款項,伊當時向自訴人拿取相關款項時,都已向自訴人報告並經自訴人同意後才匯款或交付相關款項,並無詐欺或背信之犯行,而從臺灣帶去印尼的電腦及無線電對講機,是在印尼招募漁工訓練後,遭未被錄取致心生不滿的漁工破壞,亦無侵占之情等語;被告己○○則辯稱伊是乙○○的同居人,並非冠良公司的會計,乙○○當時與自訴人要一起去印尼投資做生意,因為信用破產無法使用其本人帳戶,所以才借伊聯邦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使用,且伊雖曾從該帳戶領出部分款項支付家庭費用,然都是經過乙○○同意,伊沒有詐欺或背信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首先,被告乙○○辯稱伊與自訴人均非一開始談妥投資時就
將投資金額全部拿出來,自訴人的部分是陸續將投資款交給伊,伊的投資款部分則陸續從前往印尼之機票、辦理仲介相關業務之費用中抵充等語。按自訴人與被告乙○○、第三人庚○○、甲○○4人於91年底,原約定各出資12萬5千元,共同投資成立冠良公司,以從事印尼籍漁工之仲介業務,並約由自訴人擔任負責人,乙○○則擔任總經理職務,後於92年4月間,庚○○、甲○○因故退夥後,即由自訴人接下其等2人之股份乙節,業據證人丙○○、庚○○、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9至123、69至70、81至82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3至234頁),應堪認定。而被告乙○○辯稱伊與自訴人均非一開始談妥投資時就將投資金額全部拿出來,自訴人的部分是陸續將投資款交給伊等語,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出資部分,並非一次全部完成出資,而係於合夥投資期間陸續交給乙○○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相符,顯見被告乙○○辯稱伊與自訴人均非一開始談妥投資時就將投資金額全部拿出來等語,應堪採信。而自訴人雖指稱被告乙○○未出資,然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供稱伊出資部分,係陸續從其前往印尼之機票、找尋漁工等支出費用中抵充等語(本院卷第233至234頁),足見被告乙○○是否果真未實際履行出資,顯有疑義。按自訴人自91年底與被告乙○○開始投資冠良公司,至93年間冠良公司停止仲介印尼漁工為止,從自訴人提出卷附經被告乙○○簽署之相關書據(包括借據、簽收單多筆金額僅1、2萬餘元),自訴人從未曾對被告乙○○是否未實際出資投資冠良公司乙節提出質疑或爭執,倘被告乙○○果真未按原先約定履行其出資12萬5千元義務,衡情自訴人當會於合夥經營期間要求被告乙○○簽認相關文件,以保障其權益,然自訴人卻始終未有該舉,顯見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空言主張被告乙○○未實際出資投資冠良公司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另自訴人與被告乙○○合夥投資成立冠良公司,被告乙○○確實多次代表冠良公司前往印尼地區找尋、訓練漁工後,仲介給森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森源公司)、優泰(勝泰)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優泰公司)、臺灣立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立宇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冠良公司成立後,乙○○前往印尼沒多久就有引進印尼漁工,最多引進80幾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乙○○有幫森源公司引進印尼漁工,丙○○因為與乙○○是股東,也有前來收取仲介費(本院卷第38至39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有透過乙○○、丙○○的冠良公司幫忙替優泰公司引進印尼漁工(本院卷第173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有透過乙○○、丙○○的冠良公司幫忙替立宇公司引進印尼漁工(本院卷第180頁)等語,是自訴人與被告乙○○投資成立冠良公司後,被告乙○○確實多次替冠良公司前往印尼挑選、訓練漁工後仲介給森源公司、優泰公司、立宇公司等公司之事實,亦堪認定。故自訴人與被告乙○○投資成立冠良公司後,被告乙○○確有為冠良公司從事印尼漁工仲介業務藉以賺取佣金之事實,亦堪認定。是自訴人交付被告乙○○之37萬5千元既為與被告乙○○合夥投資冠良公司之款項,自難認被告乙○○、己○○對自訴人交付投資款之舉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可言。
㈡被告乙○○另辯稱無論自訴人匯至己○○帳戶,或親手交付
給伊之款項,有部分是薪水借支,有部分是用在辦理相關仲介印尼漁工業務之機票、交通費、籌備業務、尋找及訓練漁工,及支付漁工薪水、安家費等相關費用上,且當時向自訴人拿取相關款項時,都已向自訴人報告並經自訴人同意後才匯款或交付相關款項等語。經查,從自訴人提出附表一編號
2、3、10,附表三編號3、4之匯款單或現金支出傳票上(97審自42卷第6、7、16、18、21),自訴人均特別註明「 光輝 借」、「乙○○借支」、或「乙○○借貳萬元」等字樣,顯見被告乙○○辯稱有部分款項是向自訴人借支薪水之情,尚非無據。又被告乙○○曾透過戊○○交付附表一編號13之佣金6120元給綽號「阿義」(即 曾仁義 )乙節,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0頁),並提出付款憑單影本1紙(本院卷第45頁),是自訴人指稱被告乙○○是部分詐欺行為,顯屬無稽。又冠良公司仲介給優泰公司的漁工,有部分漁工薪水是透過乙○○在印尼付給漁工家屬,雖然曾有1、2位漁工向優泰公司反應未如期領到薪水,然經過向乙○○反映後即已處理完成,漁工也順利出港作業乙節,復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74至175頁),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透過冠良公司介紹給立宇公司的漁工,除非漁工違約者外,其餘漁工都有順利領到薪水等語(本院卷第182頁),顯見被告乙○○辯稱透過伊交付給漁工或其等家屬的薪水或安家費都有如數給付等語,亦堪採信。另從自訴人所提出附表一編號5之匯款單上特別記載「邱先生叫10個船員代墊的機票款改作立宇4個船員薪水…光輝代邱先生8個船員機票費…」(97審自42卷第17頁)、編號7之匯款單上特別記載「公司用」(97審自42卷第8頁)、編號9之匯款單上特別註記「廢鐵公司36萬…冠良公司付6萬辦船員邱先生」(97審自42卷第19頁)、編號11之簽收單上特別註明「付船員薪水」、編號12之簽收單上特別註記「93年4月5日邱先生請款收176244元拿56000薪水」(97審自42卷第24頁),及附表二編號1之匯款單上特別記載「都是船員薪水」(97審自42卷第11頁)、附表三編號1匯款單上特別記載「付阿義機票的錢」(97審自42卷第14頁)等字樣,顯見自訴人於支出上揭款項時,均清楚各筆款項之用途,是被告乙○○辯稱向自訴人拿取相關款項時,都有向自訴人報告並經自訴人同意後才匯款或交付乙節,堪值採信。
㈢被告乙○○另辯稱冠良公司的電腦及無線電對講機,是在印
尼幫立宇公司招募漁工訓練後,遭未被錄取致心生不滿的漁工破壞等語。經查,從卷附立宇公司之外派漁工需求書內容顯示,立宇公司曾以書面表示將有500個漁工的需求(96上易860卷第78頁),且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確實有到印尼挑選漁工,只有合格的才錄用,印象中有乙○○所述訓練一批漁工後僅挑選其中7個漁工情事(本院卷第184頁),並有被告乙○○提出賠付當地漁工之收據(本院卷第249至257頁)為證,顯見被告乙○○辯稱冠良公司的電腦及無線電對講機,是在印尼招募漁工訓練後,遭未被錄取致心生不滿的漁工破壞等語,亦非無據。
㈣被告己○○則辯稱伊是乙○○的同居人,並非冠良公司的會
計,乙○○當時與自訴人要一起去印尼投資做生意,因為信用破產無法使用其本人帳戶,所以才借伊帳戶使用等語。經查,己○○是乙○○的同居人,並非冠良公司的會計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7頁),且從自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現金支出傳票、借據等資料,均非經由被告己○○製作,上揭資料上亦無任何被告己○○之字跡,倘被告己○○為冠良公司之會計,衡情當應負責製作冠良公司相關收支憑證,顯見自訴人空言指稱被告己○○是冠良公司的會計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己○○、乙○○既為同居關係,而被告乙○○又為冠良公司招募、訓練漁工,而長期待在印尼,是其借用同居人己○○之金融帳戶供自訴人匯款之用,或被告己○○經由同居人乙○○同意後從該帳戶內領取部分款項作為家用,乃屬人情之常,自難認有何詐欺或背信之犯行,併此敘明。
三、次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背信、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之業務侵占之犯嫌,被告己○○有何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背信之犯行,本件顯屬自訴人與被告乙○○間之民事投資糾紛,尚與詐欺取財、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之構成要件有別,被告乙○○、己○○所辯均非不得採信,是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乙○○、己○○就上揭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乙○○、己○○免訴部分
一、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㈠曾經判決確定者;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
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4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己○○被訴共同涉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前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178號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乙○○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60號判決被告乙○○、己○○均無罪確定,有卷附本院調閱上開判決書各1份可稽(96執他5292卷第3至7、8至11頁),是本件自訴人就上揭曾經判決確定部分,再行提起自訴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應為免訴之諭知。又自訴人雖於97年12月29日具狀撤回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之自訴(97審自42卷第62頁),惟上揭部分自訴人認被告乙○○、己○○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得撤回自訴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依法不生撤回之效力,附此敘明。
伍、被告乙○○、己○○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㈣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4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涉犯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及被告己○○被訴涉犯附表三編號1至3、6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1265號不起訴處分後,經告訴人(即自訴人)丙○○不服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85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有卷附本院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可稽(95偵1265第49至50、58至59頁),是本件自訴人就上揭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自訴者,依同法第34
3條準用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又自訴人雖於97年12月29日具狀撤回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之自訴(97審自42卷第62頁),及於98年7月29日審理時當庭對附表三編號5部分表示撤回(本院卷第36頁),惟上揭部分自訴人認被告乙○○、己○○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得撤回自訴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依法不生撤回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4款、第34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表一┌──┬────┬───────┬────────┬─────┬────────┐│編號│日期│財物內容及金額│付款方式│被告姓名│自訴罪名及法條││││(新台幣)││││├──┼────┼───────┼────────┼─────┼────────┤│1│91年底起│37萬5千元│陸續以現金交付林│乙○○│刑法第339條第1│││││光輝││項之詐欺取財罪│││││││││││││││├──┼────┼───────┼────────┼─────┼────────┤│2│92.1.30│2萬元│匯款至己○○聯邦│乙○○、張│同上│││││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寶方││││││00000000號帳戶│││├──┼────┼───────┼────────┼─────┼────────┤│3│92.3.3│2萬2千元│同上│同上│同上│├──┼────┼───────┼────────┼─────┼────────┤│4│92.5.15│2萬4千元│同上│同上│同上│├──┼────┼───────┼────────┼─────┼────────┤│5│92.11.10│5萬元│同上│同上│同上│├──┼────┼───────┼────────┼─────┼────────┤│6│93.2.9│6萬6千6百元│同上│同上│同上│├──┼────┼───────┼────────┼─────┼────────┤│7│92.3.25│1萬5千元│同上│同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8│92.5.30│13萬元│同上│同上│同上│├──┼────┼───────┼────────┼─────┼────────┤│9│93.1.6│6萬元│同上│同上│同上│├──┼────┼───────┼────────┼─────┼────────┤│10│93.1.20│2萬元│現金│乙○○│同上│├──┼────┼───────┼────────┼─────┼────────┤│11│93.2.7│3萬元│同上│同上│同上│├──┼────┼───────┼────────┼─────┼────────┤│12│93.4.5│5萬6千元│同上│同上│同上│├──┼────┼───────┼────────┼─────┼────────┤│13│93.6.15│6120元│同上│同上│同上│├──┼────┼───────┼────────┼─────┼────────┤│14│92.5.13│電腦1部(價值│乙○○取走│乙○○│刑法第336條第2││││2萬7150元)│││項之業務侵占罪│├──┼────┼───────┼────────┼─────┼────────┤│15│92.6月間│無線電對講機1│同上│同上│同上││││組(價值約4萬│││││││5千元)││││└──┴────┴───────┴────────┴─────┴────────┘附表二┌──┬────┬───────┬────────┬─────┬────────┬──────┐│編號│日期│財物內容及金額│付款方式│被告姓名│自訴罪名及法條│曾經判決確定││││(新台幣)│││││├──┼────┼───────┼────────┼─────┼────────┼──────┤│1│92.6.17│4萬1377元│匯款至己○○聯邦│乙○○、張│刑法第339條第1│臺灣高等法院│││││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寶方│項之詐欺取財罪│高雄分院96年│││││00000000號帳戶│││度上易字第││││││││860號│├──┼────┼───────┼────────┼─────┼────────┼──────┤│2│92.6.27│5萬6千元│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92.7.23│2萬5166元│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附表三┌──┬────┬───────┬────────┬─────┬────────┬───────┐│編號│日期│財物內容及金額│付款方式│被告姓名│自訴罪名及法條│曾為不起訴處分││││(新台幣)││││而違背規定再行││││││││提起自訴│├──┼────┼───────┼────────┼─────┼────────┼───────┤│1│92.8.18│10萬3490元│匯款至己○○聯邦│乙○○、張│刑法第339條第1│臺灣高雄地方法│││││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寶方│項之詐欺取財罪│院檢察署95年度│││││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126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聲議字第857號│├──┼────┼───────┼────────┼─────┼────────┼───────┤│2│92.9.7│8萬1918元│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92.10.3│1萬5千元│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92.12.4│5萬元│現金│乙○○│同上│同上│││││││││├──┼────┼───────┼────────┼─────┼────────┼───────┤│5│92.4.4│80萬元│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93.1.9│10萬元│匯款至己○○聯邦│乙○○、張│同上│同上│││││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寶方│││││││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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