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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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865號原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 律師複代理人 何葛麟 被告東明室內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法定清算人 侯定奎
藍仰民
之9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東明室內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明室內設計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4年11月8日府建商字第094064984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原告所提東明室內設計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東明室內設計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東明室內設計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董事有 時運正 、侯定奎、藍仰民三人,有該公司登記表在卷可憑,其中時運正於95年10月3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自應以侯定奎、藍仰民為該公司之當然清算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大飯店)於民國89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4,980,000元,並由訴外人 莊富泉鄭國智鄭孝孝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業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惟清償期屆至後,訴外人均未依約還款,原告業於91年間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環亞大飯店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91年度促字第34019號),嗣經原告與環亞大飯店協商,環亞大飯店希望原告解除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責任,另由被告東明室內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明公司)擔任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東明公司並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鎮○段、桃園縣○○鎮○○○段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46,000,000元與原告做為擔保,然訴外人環亞大飯店迄今仍未依約還款,原告僅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04,98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環亞大飯店於89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4,980,000元,並由訴外人莊富泉、鄭國智、鄭孝孝與聯業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惟清償期屆至後,訴外人均未依約還款,原告於91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環亞大飯店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91年度促字第34019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此部份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經查:
1、按所謂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若係約定提供擔保物,以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則此非此之所謂保證;是保證或連帶保證性質上為人的無限責任,保證人所有財產均為其責任之總擔保,與提供擔保物擔保他人履行債務之物上保證人係負物的有限責任,有所不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331號裁判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訴外人環亞大飯店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依據原告所提申請書之內容:「本公司前向貴公司承貸擔保借款新台幣104,980,000元,提供聯業建設公司名下不動產亞洲廣場十七樓土地及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聯業建設為連帶保證人之一,該擔保品於92年7月已被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華銀行執行拍賣,本公司為表還款誠意,及確保貴公司之債權,另提供東明室內設計工程公司名下之○○○鎮區鎮○段土地及桃園縣○○鎮○○段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做為擔保,請將聯業建設連保責任解除,改由東明室內設計擔任擔保品提供人之責任,敬祈惠予同意」觀之,訴外人環亞大飯店僅申明由被告東明室內設計公司擔任擔保品之提供人,即所謂物上保證人,並非做為人的擔保;至原告所提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雖記載債務人為被告,惟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訴外人環亞大飯店公司,尚難以他項權利書上記載被告為債務人,即推定被告已有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綜上說明,依原告所提事證,尚難認被告東明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尚難認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9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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