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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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5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3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詎乙○○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9年3月13日凌晨5時許,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在設於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竹門巷「竹後國小」後門處,以自備鑰匙開啟甲○○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後,進入車內,並持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插入該自用小客貨車電門鎖,發動該自用小客貨車,駕駛離去之方式,竊取甲○○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得逞;再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在高雄市左營區崇實新村45之6號前,持上開T字型扳手1支撬開丙○○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進入車內,以T字型扳手插入該自用小客車電門鎖,發動該自用小客車,駕駛離去之方式,竊取丙○○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得逞。嗣於99年3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花蓮縣豐濱鄉港口村33號前,因另案涉犯強盜案件,為警拘提到案,始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先後2次攜帶兇器竊取汽車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尋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照片4張、尋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4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附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上揭2次竊取汽車,分別係持一字型螺絲起子與T字型扳手行竊,而該一字型螺絲起子與T字型扳手各1支,均為金屬製品,長約各18公分、19公分,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該一字型螺絲起子與T字型扳手各1支,在客觀上顯均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上開判例意旨,自均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搶奪與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攜帶兇器一再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且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非輕,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被告犯罪手段和平,被告竊取之車輛,因為警尋獲,而使車主得索回失竊之汽車,未擴大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一字型螺絲起子、T字型扳手各1支,均未扣案,且被告表示已將用以行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與T字型扳手扔棄,以致難以尋獲,本院審酌該自備鑰匙、一字型螺絲起子、T字型扳手之價值均不高,沒收該等物品,對於報應或嚇阻被告再犯之功能,遠不及於執行機關為執行沒收而耗費之成本,本院因認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