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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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宗諭輔佐人李盈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
106年9月29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01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5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宗諭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李宗諭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應告訴人李瑾佑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告訴人騎乘機車至案發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並以此作為量定被告刑度之理由。然觀諸被告過失情狀,係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因而肇事。且告訴人係直行車,被告因侵入告訴人之直行路權而肇事,其過失情節顯較告訴人為重。原判決僅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謂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即認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相當,並以之作為量刑依據,殊未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顯較告訴人為重乙節,其量處刑度顯有不當云云。經查:㈠被告行駛至案發路口欲左轉彎前,曾放慢車速以利左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5頁),均屬一致。又告訴人於駛入案發路口前,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屬實(見偵卷第15頁)。
復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是告訴人當時雖屬直行車,其路權優先於被告之轉彎車,然衡諸當時
2車車速,被告既有明顯減速之駕駛行為,則被告當時確有略盡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且告訴人於駛入案發路口前,既已發現被告於案發路口前車速降低,應可合理推測其可能進行轉彎等之駕駛動態,則告訴人當時倘如能謹慎減速慢行,因應被告可能之駕駛動態,則未必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基此,縱使被告、告訴人於道路交通之使用中,分別屬於次要路權及優先路權,然車速既然有別,被告、告訴人當時略盡注意義務之程度復有不同,即應衡平論以其等之過失違誤情節,而不得僅因告訴人為優先路權之直行車,即逕予認定被告所涉過失情節顯然重於告訴人。檢察官以上開情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罪情節,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4、87、88頁),是其上開上訴意旨,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於騎乘機車之過程中,一時失慮,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致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電話紀錄表、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0、63、84頁)。被告並應告訴人請求當庭向其致歉(見本院卷第88頁)。告訴人則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車禍事件,並表示對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告確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基於其盡力彌補前愆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屬嚴重等情節,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陳嘉臨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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