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35號聲請人 張育瑞 相對人 黃淑媛 相對人 廖承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34號及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判決確定,經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廖承鈞、黃淑媛負擔百分之17,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淑媛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34號及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判決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2,879元,第二審裁判費由相對人黃淑媛預納,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案卷足憑,依上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等人負擔百分之十七,是相對人等2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889元【計算式:22,8790.17=3,889(不足一元,以四捨五計)】,並應於本裁定各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