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交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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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交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交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昆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昆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6月24日因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復犯本件,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其酒後騎乘機車之危險性相較四輪客貨車為低,酒測值達每公升0.36毫克之酒醉程度,本件幸未肇事即遭警查獲,尚未對公眾行車往來安全造成實害,併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以鐵工為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46號被告林昆儀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鹿草鄉松竹村3鄰竹子腳25
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鴨母寮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途經嘉義縣○○市○○里00000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檢察官柯文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奐伶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