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保賢
陳吳麗卿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偵字第5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宋保賢被訴業務過失傷害、被告陳吳麗卿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分別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被告二人與另一告訴人 胡煥炫 業已於民國
106年11月14日達成和解,三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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