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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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尚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尚豪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尚豪前因居所處遭人潑漆之事報警處理,於民國106年4月20日13時許,經警通知前往新竹市○區○○路○○○號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指認潑漆之人,詎許尚豪抵達該址,見員警正與 張華宇 製作筆錄,認張華宇即係潑漆之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該址辦公區域,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張華宇。嗣張華宇不甘受辱而報警提告。
二、案經張華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尚豪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偵卷第42頁、本院竹簡卷第21至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華宇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偵卷第4至5頁),以及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為告訴人為潑漆之
人,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糾紛,竟無視派出所內尚有其他警員正處理公務,在所內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難堪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傷害,且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乃認告訴人對其居所潑漆行為之非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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