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69號聲請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 許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怡文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3,6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地政機關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嗣相對人許怡文於103年8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2,630,000元、400,000元,借款期限為30年,自103年8月8日起至133年8月8日止,每月一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6年7月8日、106年9月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445,833元、371,164元,合計本金2,816,997元及自106年7月8日、106年9月8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一件、放款交易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6年9月25日新院千民政106司拍169字第025170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6年11月11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