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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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八號
上訴人甲○○
1樓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 律師被上訴人甲桂林山莊管理委員會
4樓法定代理人鍾武村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九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會計工作,每月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二百元。伊並無違反甲桂林山莊管理委員會聘僱人員服務規則(下稱服務規則)之情事,伊處理一筆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二百元貨款之程序並無違誤,詎被上訴人竟誣稱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份會計月報表報銷支付不實,於是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又伊從未向被上訴人申請訴外人陽明山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山公司)有線電視費用,伊與住戶之緋聞事件為多年前之事件,被上訴人竟藉口伊向陽明山公司收取有線電視費回扣及伊與住戶發生桃色糾紛為由,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決議不經預告解僱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服務規則之規定,不生終止之效力。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本於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二萬九千二百元計付之薪資報酬。伊服務年資已逾六年,依服務規則第十四章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上訴人應按年於農曆十二月二十五日給付伊相當於二個月之年終獎金五萬八千四百元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薪資及年終獎金本息之判決(關於上訴人請求慰撫金及播放張貼道歉啟事部分,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間係不定期僱傭關係,伊得隨時終止契約。因上訴人就八十九年九月份會計月報表報銷支付不實,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依服務規則第八章第十一條第五款(下稱系爭條款)規定將上訴人解僱。且上訴人收取陽明山公司有線電視費回扣計五萬八千五百八十八元,及上訴人與甲桂林山莊住戶即訴外人 賴文雄 發生桃色緋聞官司,已分別違反服務規則系爭條款及同條第二款之規定,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以「答辯狀補充說明」詳述解僱經過,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決議不經預告解僱上訴人,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書狀重申上訴人不適任予以解僱之事由,各該書狀繕本均送達於上訴人,亦生解僱之效力。上訴人既經解僱,其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及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金額本息部分均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有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令、同年九月四日簽、同年九月十四日簽呈、員工薪資表、服務人員獎懲公告影本及被上訴人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民事答辯續狀為證。惟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工作人員(包括管理員、會計人員等),目前均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勞動一字第○九二○○四四八九五號書函可稽。查被上訴人設立之目的係管理甲桂林山莊之公共事務,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向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報備通過,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足參,而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五月九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會計工作,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上開服務規則第八章第十一條及第十章,就被上訴人對其聘僱人員之解僱條件有特別規定,兩造均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應依該服務規則解僱之規定,始得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抗辯經其委託 方小萍 會計師調閱八十九年八、九、十月份帳冊核對結果,發現一筆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奇珈有限公司貨款一萬零二百元於同年九月間二次重覆,共支領現金二萬零四百元,上訴人報銷支付不實等情;上訴人則謂被上訴人對此實為誤會。查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同年月十四日時任被上訴人之總務 林超英 、總幹事 陳文成 請領該公司貨款之簽呈係呈交當時之財政處長、副主委、主委三人核示,其中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之簽呈未經上訴人簽章,同年月十四日之簽呈上訴人雖有蓋章,惟僅係會辦,有簽呈影本可稽,難憑上訴人請領該二筆款項即認上訴人侵占公款。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依服務規則系爭條款規定:「聘僱人員有社區公款私吞、挪用或侵占,而報繳不實之行為,經查屬實且有人證物證者,得不經預告解僱之」,將上訴人解僱,即非合法。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在職期間與甲桂林山莊住戶賴文雄發生桃色緋聞官司,惟上訴人謂該緋聞官司已經被上訴人前屆管理委員會決議不為處置,被上訴人不予爭執,則被上訴人嗣未有新理由,徒以曾經決議不為處置之事,認上訴人違反服務規則第八章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山莊內與同事或住戶發生桃色糾紛者」,決議對上訴人不經預告解僱,即屬無據。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侵吞陽明山公司委託被上訴人統一收取有線電視收視費之回饋金五萬八千五百八十八元。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至六月向使用之住戶收取應付陽明山公司有線電視費共計二十九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迨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申領二十九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翌日僅以上訴人之夫 鄭清敏 之支票支付陽明山公司二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四元,並將其餘二成即五萬八千五百八十八元歸於自己所有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陽明山公司收費明細表、繳款書、請款明細、支票、有線電視合約書、甲桂林山莊有線電視收視費收據、契約書及被上訴人與陽明山公司洽商合約事宜座談會紀錄影本等件為憑。參以證人即陽明山公司副總經理 周士清 證稱集體簽約部分,伊跟管委會即被上訴人收費,有優惠價格,伊未給上訴人任何傭金及費用等語,足見陽明山公司係與被上訴人簽約,且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使用之住戶收取收訊費並開立收據,故在未交付陽明山公司前,係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辯述陽明山公司縱有任何回饋亦應以伊為對象,核屬有據。至證人即原被上訴人主任委員 許照雄云陽明山公司有彌補上訴人之語,乃該證人未介入之事項,為個人臆測之詞,所證尚不足為上訴人主張之有利證明。上訴人復未能舉出他證以證陽明山公司或被上訴人同意其取得該優惠差價數額,上訴人謂陽明山公司委託伊收取有線電視費,二成之差額係陽明山公司給予伊之酬勞云云,為無可取。上訴人將原屬被上訴人享有之優惠差價侵吞入己,核與服務規則系爭條款規定之情形相符,被上訴人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民事答辯續狀,依該服務規則規定,為不經預告解僱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既於當日送達於上訴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翌日起不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可取。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始合法解僱被上訴人,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前,仍合法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止之薪資,暨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即農曆十二月二十五日)給付年終獎金五萬八千四百元本息,自屬有據。兩造間僱傭關係已自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後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即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本於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其中關於如附表一所示薪資及年終獎金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矛盾,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而言,有一於此,均足為廢棄發回之原因。查本件第一審判決
主文第一、二項分別記載:「確認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與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二萬九千二百元,於每年農曆十二月二十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五萬八千四百元,並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則分別記載:「原判決(指第一審判決)第一項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及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即第三審被上訴人)給付超過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利息部分,……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第三審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判決主文既已將第一審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廢棄,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卻於理由欄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翌日起不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無可取」,復謂:「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見原判決第頁第九至十行,第頁第五、十一行),則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不僅理由前後矛盾,主文與理由亦有矛盾之情形,且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自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判決該部分既經廢棄,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尚未臻明確,自無從審認。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及年終獎金,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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