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一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號之911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本件台南高分院確定判決對被告有利之辯解未予調查,復無積極證據,以推測之方式認定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吳連 從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合夥後,即先在台南縣 永康市 ○○○街○○號從事贓車解體之業務,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與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㈠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十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瞭,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四一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二0號分別著有判例。㈡查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八號被告甲○○贓物案件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係以被告甲○○自八十六年八月間即與 吳連從 出資承租 李慶旺 所有位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處之倉庫充作拆解工廠,並由吳連從僱請 陳足 名、 李百坤李嘉宗 等人,將甲○○所取得之贓車解體後販售與汽車材料行或車輛保養場,為其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然判決理由卻謂吳連從與被告甲○○係自八十六年八月間即開始合夥經營贓車解體工廠,由被告甲○○負責跑外面,吳連從負責內部,並於設立當時即僱用同案被告 陳足名 、李百坤、李嘉宗,且原先是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八十六年十月間由吳連從出面向李慶旺承租永康市○○○街二百零一巷一百六十六號之倉庫,承租後八十七年一至三月間先行整建,搭建鐵架,三月份又恢復解體業務等情,為同案被告吳連從、陳足名、李百坤、李嘉宗所供認,並經證人李慶旺、 陳清春 證述在卷,參以同案被告吳連從及李百坤於警訊時亦供承吳連從曾交代其餘同案被告,如上班時工廠內有贓車,就將之解體,如無贓車,就下班了等情,足見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吳連從合夥後即從事贓車解體之業務等語。是本件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與吳連從自八十六年『八月間』即承租李慶旺所有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倉庫充作贓車拆解工廠,於判決理由則謂八十六年『八月間』係在同縣市○○○街○○號,同年『十月間』始向李慶旺承租上址進行贓車拆解,其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顯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㈢次查,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之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始終否認有何常業贓物犯行,供稱:伊與吳連從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原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合夥經營凱陞汽車材料行,向保險公司等標買報廢車並於拆解後將零件出售,因經營不善乃思遷移地點經營,於八十七年元月間由吳連從向李慶旺承租永康市○○○街廠房,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將該廠房頂讓給 陳銘益 時,是空空的廠房等語。而本件警方係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於永康市○○○街之廠房查獲吳連從、陳足名、李百坤及李嘉宗等四人進行贓車拆解工作,並未於永康市○○○街○○號查獲被告甲○○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即有本件犯行之直接證據。確定判決對於被告甲○○上開八十六年八月間起係經營凱陞汽車材料行,標買報廢車拆解零件出售之辯解,並未調查,復無被告曾在該處拆解贓車及將零件出售與何人之積極證據,即遽依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推論甲○○與吳連從自八十六年八月間合夥後,即在永康市○○○街○○號從事贓車解體之業務,並論處其以收受贓物為常業之罪行,顯以臆測之詞推定事實,對於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且對於被告甲○○有利之辯解不加以採納,亦未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本件確定判決在未有確實證據之情況下,以推測之方式採信陳銘益有重大瑕疵之證言,認定陳銘益與被告間並無真正之讓渡行為,雙方所簽訂之頂讓合約書,係陳銘益應被告之要求,為其頂替贓物罪而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㈠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為本件判決時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或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以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亦為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一五二號及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判例意旨所明示。㈡卷查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在前開台南縣永康市○○○街倉庫拆解贓車之犯行,辯稱:吳連從向李慶旺承租該廠房後,伊叫陳清春來做鐵架,故從八十七年一月到三月間該倉庫是空的,後因資金不足,而陳銘益有意頂下該廠房,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由陳銘益找代書寫合約書,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將空廠房、空貨櫃二只及鐵架頂讓給陳銘益,頂讓價金當場收訖,伊並將陳銘益帶去介紹給吳連從等人認識,後因聽人說工廠頂讓最好要有見證人,才又和陳銘益於同月二十五日委由 盧文獻 代書照原合約書內容重寫一份頂讓合約書,由伊與陳銘益、盧文獻分別簽名,伊不知後來被警查獲時,為何現場會有這麼多汽車零件,此事與伊無關云云。本件確定判決則以:被告與吳連從合夥係吳連從出資二百萬元,被告陸續出資約四十萬元,則在吳連從出資額顯較被告為多之情形下,被告如真與陳銘益間確具有讓與工廠之真意,又豈會僅單純告知吳連從而已?況兩人資本額達二百四十萬元,自八十六年八月間合夥迄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所謂將工廠轉讓證人陳銘益止,時間僅半年多,且依被告所言不太營運,尚休息三個月,焉有無緣無故即將二百四十萬元之資本一虧而空,被迫轉讓陳銘益?更何況若工廠已有虧損,無法營運,被告理當不再承租該倉庫,而應即時結束營業即可,豈有再花費鉅資整建工廠後,隨即將工廠僅以十五萬元之賤價轉讓?凡此等情,在在足證證人陳銘益所證其係人頭,應可信取。又證人陳銘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甫出獄,出獄至簽約轉讓工廠不到十天。而該工廠解體之車輛數量甚多,衡情陳銘益焉有甫出獄即有辦法頂讓經營數量如此龐大之解體工廠?且短短數天即能收受數量如此多之贓車,甚至多輛贓車係其出獄前即失竊之贓車等語,認定陳銘益僅係頂替被告之人頭,而被告確係本件贓車解體工廠之實際負責人。㈢查陳銘益為本件關鍵性證人,惟其在檢察官偵查時則為同案共同被告,其供述關係本身有無刑責至鉅。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已如前述,則共同被告有利於己而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因有推卸己責,嫁禍他人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其可信度較低,證據力亦較為薄弱,故除其陳述須無任何瑕疵之外,尤應詳查其他事證,確足認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否則即不應遽予採信。本件被告甲○○與陳銘益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簽訂合約書,繼於同月二十五日在代書盧文獻見證下,簽訂相同內容之頂讓合約書,為陳銘益所不否認,且有該二份合約書影本在卷可證,並經證人盧文獻證述屬實,則該合約書之真正及其效力,自難遽予否定。㈣本件確定判決採信陳銘益供述,認陳銘益僅係頂替被告之人頭。惟查,陳銘益此項供述,顯有下列重大之瑕疵,非可遽予採信:1、陳銘益就其係何時與被告簽立頂讓合約書之供述前後不一:陳銘益對簽約月份之陳述初稱:甲○○有與我聯絡,叫我替他頂罪,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訂契約書(見偵字第六五八六號卷四十六頁)。嗣稱:八十七年四月份被警查獲,而在八十七年五月份才與我立契約書,要我接下工廠之人頭(見偵緝字第三四0號卷四十一頁背面)。再稱:這四個人(指吳連從、陳足名、李百坤、李嘉宗)我均不認識,在他們交保後在工廠簽立契約(見同上頁), 吳某 等人交保出去後,甲○○有帶吳某等數人來找我,跟我商量出來作人頭(見同上三四0號卷四十九頁)。按吳連從係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獲准交保,從而陳銘益就其何時與被告簽立頂讓工廠合約書,前後所陳竟有八十七年四月間,五月間,六月間等三種不同之說詞,若非出自杜撰不實,何致反覆矛盾如斯?確定判決對此雖謂:『證人之作證雖對印象較深之事項不會忘記,然細節(如日期等)本即較難清晰記得,因而本院尚難因證人陳銘益對細節記憶之瑕疵而認其證詞有誤』,然查確切日期固較不易清晰記得,惟簽約究係在吳連從等四人交保前抑在交保出來後,應為明確之時間分點,自屬陳銘益印象深刻之事項,不致混淆,然依其所陳,卻有吳連從等人交保前即簽約(四月間)與交保後才簽約(六月間)等之差異,何以致此?未見確定判決對此有所說明其理由,何況證人即代書盧文獻於一審到庭具結作證稱:『當天(指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被告與陳銘益來找我,要簽立合約書,…要我作見證,…我就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的合約書為範本而繕寫,我當時有問他們內容是否屬實,有唸給他們聽,他們都說實在…』(見一審卷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與陳銘益所訂二份合約書均確係在八十七年三月間即已訂立無訛,確定判決對此有利被告之證據不予採納,亦未說明其理由,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2、陳銘益就其當初願為被告頂罪之原因與代價,前後說詞不一:陳銘益初稱:『言明叫我替他(指甲○○)頂替購買贓物,條件是新台幣五十萬元,已經拿了前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給我』(見偵字第六五八六號卷四十六頁)。嗣稱:『 林某 向我說,承擔贓物,則借錢二十萬元部分就可以不用還』、『先前我出獄後,要用錢,才向他借的』、『我當時因為欠甲○○金錢,所以我只有答應準備替甲○○擔贓物之部分』(見偵緝字第三四0號卷四十一、四十二頁及四十九頁背面)。於一審法官問:『要你擔贓物罪,言明多少錢?』,則又答稱:『五十萬元,都已兌現,但都是客票』(見一審卷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於二審法官問陳銘益:『叫你作人頭有何代價?』,卻答稱:『沒有』(見二審卷一一一頁)。
由上可見,陳銘益對為何答應替被告頂替贓物罪,其說詞亦有:『因借錢二十萬元,可不用還』、『被告允付五十萬元,已付前金二十萬元』、『五十萬元,都已兌現,都是客票』、『沒有代價』等四種不同版本。按該證人對答應為被告頂罪之條件及已收取若干金錢,係現金或客票,理應了然於胸,如確有其事,何致供述前後反覆歧異如斯?確定判決對此重大之瑕疵非但未詳予審究,查明實情,甚至於判決理由竟謂:雖陳銘益對頂替代價為何、何時談及此事等細節前後所述有若干不符,然亦足證其所證係頂替被告為人頭一節非虛。遽採該有重大瑕疵之證據為有罪之證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已逾越範圍,難謂適法。從而,確定判決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3、又該永康市○○○街廠房,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被警方查獲,吳連從於該日接受警訊時,即供稱:『該廠房轉讓陳銘益』、『我被受僱陳銘益,擔任送貨』、『汽車解體工廠由陳銘益負責』、『汽車零件來源全部由陳銘益處理』、『我和甲○○於八十六年八月份在永康市○○○街○○號合夥從事凱陞汽車材料行,因經營不善於八十七年元月份遷往永康市○○○街○○○巷○○○號便轉手陳銘益經營』,同案被告陳足名於警訊時,亦供稱:『負責人是陳銘益僱用我的』、『都是陳銘益負責接洽贓車事宜』、『是陳銘益負責贓車來源』,有該二人警訊筆錄可稽。如係果如陳銘益所稱:係吳連從等人交保後才要渠訂契約書頂替贓物罪,則何以吳連從、陳足名於被警查獲時,即謂廠房已轉讓陳銘益經營,顯見陳銘益所稱不合情理,存有重大瑕疵。惟確定判決對此亦未予以究明,並說明吳連從、陳足名上開供述不可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再查,被告與吳連從合夥,被告出資四十萬元,較吳連從出資二百萬元為少,而被告工廠讓與陳銘益,係與陳銘益談妥後帶陳銘益前往工廠時方告知吳連從,確定判決因而質疑在吳連從出資較多之情形下,被告如真與陳銘益有讓與工廠之真意,又豈會僅單純告知吳連從而已?又豈有再花費鉅資整建工廠後,隨即將工廠僅以十五萬元之賤價轉讓?然查,被告於二審法官訊問:『你們共出資二百五十萬元為何會以十五萬元盤給他?為何沒有問吳連從之意思?為何吳連從是大股東,而他都沒有出面?』被告則答稱:『我們只是將廠房的權利讓給他,有啊!我們因沒有辦法再作下去了,商量後決定的。他所出的二百萬元是貸款來的,也是我們一起在清償』,並稱:『資金有出問題,我們有達成共識要盤給人家』(見二審卷三八頁、一一0頁),吳連從亦證稱:『是我們二個商量要盤給人家的,我與甲○○都認識陳銘益,是甲○○接洽的』(見二審卷一四六頁)。是被告與吳連從係因資金不足,無法再經營,經商議決定轉讓他人,則被告與陳銘益談妥後始告知吳連從,自非僅事後單純告知吳連從而已。確定判決對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吳連從證述未予斟酌,即遽認陳銘益係頂替被告,為被告擔罪之人頭,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㈥確定判決復以陳銘益焉有甫出獄即有辦法頂讓經營數量如此龐大之解體工廠,且短短數天即能收受數量如此多之贓車等語,推論贓車顯非陳銘益所蒐集,而應係被告甲○○所聯絡、蒐集及販售。然查,被告將該廠房頂讓與陳銘益時,係空廠房,內僅有空貨櫃二只及鐵架,有雙方親簽訂立之合約書在卷可稽,且據證人陳清春供稱:『在八十七年過年前,被告有叫我幫他到蔦松一街做鐵架及圍牆,在八十七年二月初去做,在八十七年三月初完工,…去做鐵架等工作時,廠房內未有任何工具或報廢車。』(見一審卷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該廠房被警方查獲時,係由陳銘益在負責,贓車來源亦係由陳銘益負責接洽處理等情,亦據吳連從、陳足名供 陳綦明 ,已如前述。而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起即在台中市 譽昌 貿易有限公司擔任送貨業務及學習作業過程,復經該公司業務經理 許恒銓 於一審到庭結證在卷。由上所述,可見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簽約將空廠房頂讓陳銘益後,即由陳銘益自行負責經營管理,與被告無干。確定判決對上開有利被告之證據,均未斟酌採納,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徒憑推測之詞,認陳銘益無蒐集如此多贓車之能力,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三、本件確定判決對於被告甲○○聲請傳訊證人 吳文忠 以證明陳銘益確於簽訂合約書時當場交付十五萬元讓渡金,該證人並無不能傳訊調查之情形,原審竟未予傳訊究明,復以被告就收受該讓渡金部分無法提供具體資料供調查以實其說為由,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與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為判決違法之原因,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八九號及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合先敘明。㈡查本件確定判決認定:況陳銘益一再堅稱並未實際自被告處受讓該工廠,被告復無法提供確曾收受陳銘益所交付之十五萬元讓渡金之具體資料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其復自承並未將自陳銘益處所收受之讓渡金十五萬元分與吳連從,亦足證證人陳銘益所證係頂替被告甲○○為人頭一節非虛。並以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吳文忠,然所提供吳文忠電話並無人接聽,且證人陳銘益之證詞已極明確,因而本院不再傳喚證人吳文忠。㈢惟查,證人陳銘益確有與被告先後簽訂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合約書及同年月二十五日頂讓合約書,為該證人所不否認,並據其供稱:『三月二十日的合約書是我找吳文忠代書寫的,簽名我自己簽名,也是被告自己簽名的,二十五日是被告寫好之後叫我去現場給我按捺指印的。』代書盧文獻亦證稱:『當天被告與陳銘益來找我,要簽立合約書,要我作見證,我就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的合約書為範本而繕寫,我當時有問他們內容是否屬實,有唸給他們聽,他們都說實在』等語(以上均見一審卷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則該合約書之真正及其效力,即難遽予否定。至於陳銘益所稱並未實際自被告甲○○處受讓該工廠,僅係頂替之人頭乙節,對於簽約時間及頂替代價等說法前後反覆不一,有重大瑕疵,疑竇重重,不可輕信,均詳如前述。依上開合約書第五點已載明:『廠房及頂讓價金即此交付,點收完畢,不另作收據。』被告亦一再供稱:陳銘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簽約時當場就交給我十五萬元現金,是在代書事務所給我的,則其供述已屬信而有徵。由於陳銘益於二審法官訊問代書姓名時答稱:『好像吳文忠,地址我不知道,電話0000000』,被告為證明自己前開所供不虛,故請求傳訊該代書作證。惟確定判決卻以被告所提供吳文忠電話0000000號並無人接聽,且證人陳銘益之證詞已極明確,因而不再傳喚證人吳文忠,復以被告無法提供確曾收受陳銘益所交付之十五萬元讓渡金之具體資料供調查以實其說等語,認被告並未實際將工廠頂讓與陳銘益,不僅置前述對被告有利之各項證據於不顧,且既認交付十五萬元讓渡金部分,仍須調查證據以實其說,則該吳文忠自屬重要之證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予傳訊究明實情之必要。惟該證人係陳銘益所找的,陳銘益所提供之電話無人接聽,法院非不可向電信機關或向戶政機關查詢其住址,或命陳銘益查報其確實住址後再行傳訊,原法院不此之為,一方面謂吳文忠無再傳訊必要,一方面又稱被告無法提供確曾收受十五萬元讓渡金之具體資料調查以實其說,其立論不無矛盾之處。至於被告未將工廠讓渡金十五萬元分與吳連從,已據被告在一審陳明:『而十五萬元我拿回來後並沒有分給吳連從,因為工廠當時還有負債,我在簽完三月二十日的約回來後才告訴吳連從,並影印合約書給吳連從』,是被告未將讓渡金十五萬元分與吳連從尚非無故,確定判決對此有利被告之供述,為何不可採信亦未見說明其理由。由上所述,確定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與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四、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又事實之認定,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非常上訴審無從審酌,倘非常上訴理由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自與非常上訴審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再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在案,惟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且尚須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始屬之,若依原判決所憑以認定之證據而確認之事實,已足認原確定判決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者,縱尚有其他證據未予調查,但不致於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既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亦不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常業收受贓物罪,已敘明依憑共同被告吳連從、陳足名、李百坤及李嘉宗之供述,證人陳銘益、李慶旺、陳清春之證述及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失竊之情節,卷附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四十五幀、扣押書三份、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三十三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十九份,並參酌被告之部分供述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被告有以收受贓物為常業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共同以收受贓物為常業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轉讓契約書、證人陳銘益、盧文獻之部分證言如何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詳加說明指駁,又敘明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吳文忠,如何無傳喚調查必要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非常上訴意旨雖指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吳連從自八十六年「八月間」即承租李慶旺所有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倉庫充作贓車拆解工廠,於判決理由則謂八十六年「八月間」係在同縣市○○○街○○號,同年「十月間」始向李慶旺承租上址進行贓車拆解,其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顯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此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固因敘述簡略而漏未記載在八十六年八月間起先在同縣市○○○街○○號從事收受贓車解體之事實,致理由內之說明與事實欄之記載矛盾,惟此部分之理由矛盾,並不致適用法令違誤,顯然於判決不生影響,自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有別。而原判決認定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即在永康市○○○街○○號從事本件犯行,係以共同被告吳連從於警詢時供稱:「(你如何參與甲○○竊盜拆卸之行為?)於八十六年間甲○○來找我說叫我投資新台幣二百萬元來從事廢車之拆卸,叫我什麼都不要管,只要聽從他的指示工作就好。」、「(既然你不懂汽車這一行,為何還參與?)甲○○跟我說,做久了就會了,投資之二百萬元馬上就可以回收。」、「(你們最先在何處營業,以何名稱?)我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與甲○○二人共同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經營凱陞汽車材料行。」、「(共僱用幾人?每月僱用多少錢?)僱用李百坤、陳足名,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你們在工廠負責何部門?)甲○○負責對外聯絡買賣汽車事宜、記帳、收帳,我負責零件編號、送貨、收帳,陳足名、李百坤二人負責拆車及送貨。」、「(經營凱陞時車子來源如何?)均由甲○○先跟我說,早上到工廠有車就做,沒有車就休息。」、「(凱陞材料行經營多久?)於八十七年元月間,因知道警方已注意到我們從事不法之贓車拆卸,甲○○就把店遷移至台南縣蔦松一街二0一巷一六六號繼續營業。」等語(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四六九號卷第十八至二十一頁),並參酌共同被告李百坤、陳足名於警、偵訊時之供述,而採為認定被告有前揭犯罪行為之依據,非常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以臆測之詞而推定犯罪事實,自無所據。原判決亦敘明被告雖辯稱其已將工廠轉讓陳銘益,並未參與解體贓車之經營。然吳連從與被告甲○○係自八十六年「八月」間即開始合夥,由被告甲○○負責跑外面,吳連從負責內部,並於設立當時即僱用同案被告陳足名、李百坤,且原先是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八十六年十月間即由吳連從出面向李慶旺承租永康市○○○街二百零一巷一百六十六號之倉庫,承租後八十七年一至三月間先行整建,搭建鐵架,三月份又恢復解體業務等情,為同案被告吳連從、陳足名、李百坤、李嘉宗所供認,並經證人李慶旺、陳清春證述在卷,參以同案被告吳連從及李百坤於警詢時亦供承吳連從曾交代其餘同案被告,如上班時工廠內有贓車,就將之解體,如無贓車,就下班了等情,足見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吳連從合夥後即從事贓車解體之業務,亦即本件係由被告取得被害人所遭竊之汽車及零件等贓物後,再由吳連從等人將贓車解體,而由甲○○負責處理販售,並由吳連從、陳足名、李百坤及李嘉宗等四人輪流送貨。被告雖辯稱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因工廠虧損才以十五萬元將工廠頂讓予證人陳銘益。然被告及吳連從之合夥係吳連從出資二百萬元,被告陸續出資約四十萬元,而被告與陳銘益之上開讓與工廠事宜,係被告與陳銘益談妥後帶陳銘益前往工廠時方告知吳連從等情,已為吳連從供承在卷,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在吳連從出資額顯較被告為多之情形下,被告如真與陳銘益間確具有讓與工廠之真意,又豈會僅單純告知吳連從而已?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間合夥迄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所謂將工廠轉讓證人陳銘益止,時間僅半年多,且依被告所言未經常營運,尚休息三個月,焉有無緣無故即將資本一虧而空,被迫轉讓陳銘益?更何況若工廠已有虧損,無法營運,被告理當不再承租該倉庫,花錢整建,而應即時結束營業即可,被告又豈有再花費鉅資整建工廠後,隨即將工廠僅以十五萬元之賤價轉讓?凡此等情形,在在足證證人陳銘益所證其係人頭,頂替被告甲○○擔罪,應可信取。又證人陳銘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甫出獄,出獄至簽約轉讓工廠不到十天,而該工廠解體之車輛數量甚多,由現場經查獲之汽車零件眾多可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即多達三十三人,其中被害人 陳穆素霞 、余黃國禮、價甸企業、 蔡義成 、傑暐公司、 姜豐誌彭惠林 失竊之自用小客車均在陳銘益出獄之前。衡情陳銘益焉有甫出獄即有辦法頂讓經營數量如此龐大之解體工廠?且短短數天即能蒐購數量如此多之贓車,甚至多輛為其出獄前即失竊之贓車?參以吳連從、陳足名、李百坤、李嘉宗均稱所謂轉讓之前係由被告負責對外取材,薪水亦向被告領取,顯見贓車並非陳銘益所蒐集,而應係被告所聯絡、蒐集及販售。由此已見陳銘益所證其係被告找來之人頭一節,信而有徵。證人即代書盧文獻固證稱:係受被告委託,以被告與陳銘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所簽署之合約書為準,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重新繕寫一份相同內容之合約書,並擔任見證人,當時其曾詢問雙方內容是否屬實,雙方說實在等語,然證人盧文獻並未見過陳銘益交付讓渡金予被告,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則在簽約當時陳銘益確因同意被告所請而虛偽讓渡上開工廠,因而於盧文獻詢問時方答以內容實在之情形下,自亦難僅以證人盧文獻所為證言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至轉讓契約書,雖陳銘益於警詢時稱「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訂契約書」;偵查中稱「工廠被警察查獲後,八十七年四月份被警查獲,而在八十七年五月份才與我立契約書,要我接下工廠的人頭」;而吳連從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始獲交保。被告因而認陳銘益就其係何時簽立頂讓合約書,前後所陳竟有八十七年四月間、五月間、六月間等三種不同之說法。然限於人之記憶,證人對確切之日期本就難求其準確無誤之記憶,而由於本件係八十七年四月被查獲,陳足名、李百坤、李嘉宗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始獲交保,因而陳銘益先於警詢時證稱四月份訂契約書,於偵查中再補充證稱:八十七年四月份被警查獲,而在八十七年五月份才與我立契約書等語,其對簽約月份之陳述稍有不同,並不能因而認其證詞為虛假。至於陳銘益既然充當被告之人頭,則陳銘益隨被告至工廠查看,亦為事所必然,而被告為讓他人相信陳銘益為老闆,所以對同案被告李百坤、李嘉宗、陳足名等三人聲稱工廠已轉讓陳銘益,亦不足為奇,因而陳足名、李百坤、李嘉宗證稱在工廠看過陳銘益
一、二次,並不足以證明工廠已真正轉讓陳銘益。然由吳連從仍繼續指揮陳足名、李百坤、李嘉宗等人從事汽車解體之工作,陳銘益僅去過一、二次,而被告、吳連從為合夥人,益徵陳銘益確係被告之人頭。就陳銘益為被告找來之人頭,被告所辯已將廠房頂讓陳銘益為不足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此乃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本於職權之正常行使,非常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採信陳銘益有重大瑕疵之證言,認定雙方無真正之讓渡行為等情,顯仍執卷內同一證據資料之證明力,持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而憑持己見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進而指摘原判決就該證據未詳加調查,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自與非常上訴係在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有違。又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以判斷陳銘益為被告所找之人頭,二人所訂契約為虛假,則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吳文忠以證明陳銘益有交付被告十五萬元之頂讓金,亦因二人間之契約既屬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縱使在吳文忠前有交付之行為,亦屬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自難認陳銘益確有頂讓該廠房之行為。此一證據資料,原判決未予調查,並不致於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影響判決之結果,自不得執為非常上訴之理由。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法官陳世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