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東選任辯護人林大偉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0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維東與告訴人 李清達 為鄰居關係,曾因口角爭執互有嫌隙,竟於民國101年7月13日22時32分至22時51分間某時,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不明尖銳物品刮損李清達所管領使用,停放於新北市○○區○○○街○○○號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右側及後方車身,致該處油漆及鈑金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清達。嗣經李清達發現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片,始悉上情,認被告陳維東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查被告陳維東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清達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