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38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甲○○被告之母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9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丙○○之用,致本案被害人因此受騙,並先後將29,000元、30,000元、11,000元及10,123元,存入或轉帳至被告提供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惟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且矢口否認犯行,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量刑尚屬過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一時未發現自己之存款簿、提款卡有遺失,直到找到工作需要辦薪資轉帳才發現存款簿不朏,並到銀行補發存摺,但未發現提款卡遺失,警察打電話來才知道,原審開庭時因為很緊張才沒講清楚,伊從來沒有和任何詐欺集團掛勾,也不可能去幫助不法分子犯詐欺罪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於98年9月3日晚上8時37分許前之未久某時,有在不詳地點,將其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付給不法詐欺集團分子使用,該集團取得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旋即於98年9月3日晚上8時37分許打電話予被害人丙○○而詐騙得逞等各節,業據原判決於理由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已說明被告所辯稱係遺失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各節,如何不可採信,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㈡、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云云。雖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念及其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於本案以前未有任何刑案記錄,素行尚佳,因年輕識淺,始一時失慮而犯本犯幫助詐欺罪,再審酌全案情節尚非重大,認為原審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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