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號聲請人 陳國忠 相對人 陳美珠 相對人 陳美琴 相對人 陳美惠 相對人高 陳美容 相對人 陳國夫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
第225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45萬元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99號),聲請人勝訴百分之八十五,聲請人遂持上開判決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結果相對人陳國夫已清償完畢,而相對人陳美珠、陳美琴、陳美惠、 高陳美容 均尚欠31,373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未清償。
㈡本件因相對人陳美珠、陳美琴、陳美惠、高陳美容遭聲請
人假扣押之財產經終局執行後尚不足清償,從而相對人並無因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損害,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而相對人陳國夫經聲請人於100年11月23日以花壇郵局第227號存證信函,催告其若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請於收受存證信函受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11月25日收受存證信函,迄今未向法院對聲請人主張權利,此有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可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99號判決部分勝訴確定,嗣聲請人持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9657號就相對人陳美珠、陳美琴、陳美惠、高陳美容受本院99年度執全字第136號假扣押執行之財產為終局執行後,尚不足清償;另相對人陳國夫則已清償完畢,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陳國夫行使權利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63號、99年度裁全字第225號、99年度執全字第136號、
99年度存字第343號、99年度存字第217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9657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99號卷宗查閱屬實。又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美珠、陳美琴、陳美惠、高陳美容等間,因執行結果尚不足清償,相對人並無因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損害,核屬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而相對人陳國夫於清償完畢後,經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迄今尚未行使,此亦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則此部分應為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