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焜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7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焜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補充被告飲用之酒類為「海尼根罐裝啤酒3瓶」;(二)補充曾焜烽之傷勢為「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之挫傷、足踝開放性傷口、手指開放性傷口」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曾焜烽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 施宇哲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四)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
(五)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車輛詳細資料(車號:000-000,車主: 曾巧雯 即被告曾焜烽之女)、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七)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八)現場照片10張。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已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2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且其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並因而肇事致己身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之挫傷、足踝開放性傷口、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勢,亦導致施宇哲受有財產損害,本應嚴懲,惟念其受傷非輕,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已與施宇哲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頁所附之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