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永祥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39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為本件行為是賠錢,且伊尚須養育小孩,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基於重利之犯意,以「888租賃公司」名義,及在中華日報刊登分類廣告等方式,招徠需款濟急之客戶,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乘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急迫需錢週轉之機會,貸以該附表所示之金錢,而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並須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票據、證件予被告作為擔保等情,係依憑: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㈡証人即被害人 薛惠珍 、 吳陳玉美 、 李廷隆 、 郭珠佩 等人於警、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吳陳玉美、李廷隆於原審之証詞;㈢並有被害人薛惠珍所開立之本票、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被害人吳陳玉美所開立之本票、國民身分證、被害人李廷隆所開立之本票、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戶口名簿、被害人 郭珍佩 所開立之本票、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 吳秀瓊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原審法院因而以被告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七罪事証明確,且為累犯,因予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予以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庭家因素,請求本院改判減輕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自難認其上訴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