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6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虛報出口貨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604號原告諾亞國際服裝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出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50034655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新代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3日向被告報運出口GARMENTMATERIALS(布料)乙批計265項(出口報單號碼:第DA/AA/94/5191/3344號)至中國大陸加工,原申報統計方式95「運往國外加工貨物(需再復運進口)」、離岸價格新臺幣(下同)7,285,483元,經電腦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案經被告查驗結果,第1項、第21項、第42項、第68項、第130項、第158項、第183項、第202項、第220項及第242項實際來貨數量為0,與原申報數量不符,並重新核計離岸價格為1,430,555元,認定原告虛報出口貨物數量、價值之違章成立,審酌違章情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處原告3,00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94年10月3日委由新代報關有限公司申報1筆出口
大陸委外加工復運進口之出口報單號碼DA/AA/94/5191/3344號,根據報單申報數量為:布料19,117公尺,重量4,486公斤,原告所屬承辦人員未予詳查本次出口布料係針織刷布,材積較膨鬆佔用空間,全部物料應有40呎貨櫃才可承裝,竟誤訂20呎之貨櫃,且因為疏失而以為所有物料均已裝入貨櫃完畢,未再確認所有物料是否上櫃完成即將貨櫃繳交報關,嗣經被告所屬海關人員查驗發現實際數量為:720公尺,重量4,486公斤,而有申報數量與查驗結果不符之情形,惟由上開說明,足見係原告所屬承辦人員之疏失,並非故意有虛報之情形,且由申報之重量與查驗之重量相符,亦可證原告並非明知數量不符而虛偽申報。
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報運貨物出口,有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另「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違規情形㈢針對貨物輸出口涉有「出口布料委託大陸加工,製成成衣後,將再復運進口(統計代碼95)」者,考量貨物輸出人以少報多或實際未出口,而以中國大陸當地布料製成成衣後,假借委託大陸加工名義,進口大陸成衣,逃避管制,並享受關稅法第37條以加工費課徵關稅之優惠,違章情節嚴重,故處以「虛報離岸價格差額1倍罰鍰」。而本件原告出口貨物係因為公司人員之疏失而導致數量有不符之情形,但是重量並無不符之情形,是考量原告並非故意,且係受僱人之疏失所引起,在重量且相符之情形下,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最重之罰鍰,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⒊訴願決定書認為:「訴願人以將復運進口之大陸加工成
衣,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係處分貨物輸出人虛報出口貨物之行為,貨物輸出人是否有逃避管制之動機,依行為時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公告准許進口之事實,而得以解免。本件訴願人報運出口布料時,預計復運進口之大陸加工成衣仍屬管制品,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出口數量以少報多,涉有逃避大陸進口成衣管制情事,依違章情形㈢裁罰,洵無違誤;且報運布料出口與成衣復運進口,為不同之法律行為,不得因嗣後開放大陸成衣復運進口,主張減免出口之違章責任。」云云,惟本件原告係於94年10月3日報運出口,而進口委託大陸加工之成衣品,業已於94年6月30日開放進口,是原告本件之行為,並無逃避管制之行為,而本件原告申報出口遠在大陸加工之成衣品開放進口以後,故原訴願決定書認為:「貨物輸出人是否有逃避管制之動機,依行為時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公告准許進口之事實,而得以解免。」云云,顯然無法適用於本件,而原告既然沒有逃避管制之情形,被告竟然科以原告罰鍰3,000,000元,即有所違誤。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委由新代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出口GARMENT
MATERIALS乙批計265項,報單號碼第DA/AA/94/5191/3344號、第1項、第21項、第42項、第68項、第130項、第158項、第183項、第202項、第220項及第242項,原申報貨名為JACKET及SPORTSSHIRT之SHELL布料且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為第5513.11.20.00-3號,參據93年4月版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稅則號別第5513節,貨名:合成纖維棉梭織物,根據原告報單前開申報內容,本案報運出口之布料應屬梭織物,原告起訴理由所稱:「承辦人員未予詳查本次出布料係針織刷布,材積較膨鬆,佔用空間」,應非事實。另原告係以委外加工成衣為業之專業廠商,當熟知加工物料並具備裝櫃專業知識,所稱全部物料應有40呎貨櫃才可承裝,竟誤訂20呎之貨櫃,實有違常理,不足為採。⒉再者,本件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數量與原申
報不符,惟重量卻相符,按原告既不知第1項、第21項、第42項、第68項、第130項、第158項、第183項、第202項、第220項及第242項等之布料未裝入櫃,向被告申報出口時竟懂得將未裝櫃之布料重量扣除,使實際來貨重量與報單一致,從起訴狀理由所稱申報之重量與查驗之重量相符,足證原告事前已有故意虛報之意圖。原告虛報出口貨物數量、價值之違法行為,已至臻明確。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並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3月21日台總局緝字第09410035901號令發布施行之「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違章情形㈢「出口布料委託大陸加工,製成成衣後,將再復運進口(統計代碼95)虛報出口布料名稱、數(重)量、品質、價值、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如布料不符或數量短少或實際未出口)」之規定,處虛報離岸價格差額1倍罰鍰。本件原申報離岸價格7,285,483元,實際來貨經重新核估離岸價格為1,430,555元,虛報離岸價格5,854,928元,爰處原告3,000,000元罰款,應屬合理。
⒊關於原告所稱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乙節,按「報運貨物出
口有虛報所運貨物數量,價值等之情事者,處1,00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所明定,本案原告報運出口GARMENTMATERIALS乙批計265項至中國大陸加工,原申報統計方式95「運往國外加工貨物(需再復運進口)」,案經被告查驗結果,有虛報貨物數量、價值之情事,參據「裁罰參考表」違章情形㈢之規定,處虛報離岸價格差額1倍罰鍰,即本件原應處罰鍰5,854,928元,惟因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之最高罰鍰金額為3,000,000元,被告爰依上開規定僅處原告3,000,000元,原處分核屬妥適,並無所稱行政濫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⒋又貨物輸出人報運出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情事,係以申
報出口報單所載資料與實際出口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原告涉虛報之行為已如前述,且為原告之所不爭,被告據以論處,依法洵無違誤。另原告以將復運進口之大陸加工成衣於94年6月30日開放進口,未涉及逃避管制乙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係處分貨物輸出人虛報出口貨物之行為,且報運布料出口與成衣復運進口,為不同之法律行為,尚不能據以改變本案之違章事實,本件虛報出口貨物數量、價格之違法行為,原告主張復運進口加工成衣品,未涉及逃避管制,認為原處分有所違誤云云,實無法據,本件係涉出口違章案件依前開之相關法規論處,應無違誤。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及「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1,000,000元(此指銀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94年10月3日報運出口GARMENTMATERIALS乙批至中國大陸加工,原申報離岸價格為7,285,483元,經被告查驗結果,第1項等多項實際來貨數量為0,離岸價格重新核計更正為1,430,555元,審理結果以原告虛報出口貨物數量、價值之違章事證明確,乃依首揭規定,處以罰鍰3,00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本件原告連線申報出口布料,委託中國大陸廠商加工製成成衣後,復運進口,案經被告查驗結果,認原告確有上開虛報貨物數量之情形,其離岸價格高報達5,854,928元,參據「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違章情形㈢,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罰鍰上限3,000,000元之規定,處虛報離岸價格差額1倍罰鍰計3,000,000元,於法洵無違誤。裁罰參考表違章情形㈢,未對國貿局開放准予進口之大陸成衣,另訂裁罰,原告以未逃避管制云云,請求從輕處罰,顯然無據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本件訴訟,主張意旨略以:㈠本件虛報係原告所屬員工疏忽造成,並非故意有虛報之情形,且由申報之重量與查驗之重量相符,亦可證原告並非明知數量不符而虛偽申報。㈡本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最重之罰鍰,顯然有違比例原則。㈢進口委託大陸加工之成衣品,業已於94年6月30日開放進口,是原告本件之行為,並無逃避管制之行為,而且大陸加工之成衣品,係在94年6月30日開放進口,而本件原告申報出口係於94年10月3日,遠在大陸加工之成衣品開放進口以後,故原訴願決定書認為:「貨物輸出人是否有逃避管制之動機,依行為時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公告准許進口之事實,而得以解免。」云云,顯然無法適用於本件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告對於其於94年10月3日報運出口GARMENTMATERIALS乙批至中國大陸加工,原申報離岸價格為7,285,483元,其中出口報單所載出口貨物項次第1項、第21項、第42項、第68項、第130項、第158項、第183項、第202項、第220項及第242項,其實際出口數量為零,離岸價格重新核計應為1,430,555元等情,並不爭執,而系爭出口報單載明出口貨物計265項,其中上開10項次經被告查驗結果,其實際出口數量為零,業經被告在出口報單上之批註,又出口貨物除第265項外,其申報之統計方式均為代碼95,其意為:「運往國外加工貨物(需再復運進口)」業據被告陳明,亦為原告所不爭,又該出口報單第24頁亦載明:「項次第1項至第264項為本批委託大陸加工之貨品型號」,有出口報單附原處分卷可考,是以本批虛報出口之貨物均係委託大陸加工將再復運進口之貨品,並無疑義,已違反首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五、原告雖主張係所屬員工疏忽造成,並非故意虛報云云,惟查,原告係以委外加工成衣為業之專業廠商,對於加工物料之名稱特性應知之甚稔,並具備裝櫃之專業知識,竟謂「全部物料須40呎貨櫃始足承裝,誤訂為20呎之貨櫃,疏忽以為全部物料均已裝入貨櫃完畢」云云,所謂疏失情節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又本件虛報之項目高達10項;原申報之貨物離岸價格為7,285,483元,經核定之離岸價格僅1,430,555元,相差達5,854,928元;原申報布料長19,117公尺,實際僅長720公尺,相差達18,397公尺;又原告既知全部物料須40呎貨櫃始足承裝,可見已申報而未裝入櫃之物料體積龐大,依常情而言,不可能不查覺該等布料未裝入櫃,原告謂疏失誤認難資憑信。又觀諸出口報單所載,各項次之貨物均應載明其淨重,並總計其重量,本件實際來貨總重量為4,486公斤,原告出口報單總重量亦填載上開數額,惟各項貨物單項之重量卻均與實際重量不相符,未入櫃之貨物虛填重量,已入櫃之貨物少填重量,有上開業經被告查核指明錯誤之出口報單可考,原告故意掩飾虛報出口貨物之行為彰彰甚明,原告謂其無故意虛報之意乙節,不足採取。
六、次查,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3月21日台總局緝字第09410035901號令發布施行之「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為使所屬各關稅局辦理出口貨物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虛報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而頒佈之行政規則,其性質為「裁量性準則」,該表針對各違章情形訂明裁罰之金額或倍數,表內違章情形㈢針對「出口布料委託大陸加工,製成成衣後,將再復運進口(統計代碼95)虛報出口布料名稱、數(重)量、品質、價值、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如布料不符或數量短少或實際未出口)」而規定,明定處虛報離岸價格差額1倍罰鍰,已考量違法情節之輕重,又該表之使用須知第4點明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之最高限(新臺幣3,000,000元),而違章情節重大,仍得加重其罰,至該條項規定之最高限額為止,若情節較輕者,亦得減輕其罰,惟應於緝私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已兼顧比例原則。而本件原告報運出口GARMENTMATERIALS乙批計265項至中國大陸加工,原申報「統計方式95」即運往國外加工貨物(需再復運進口)者,且確有虛報貨物數量、價值之情事,符合上開「裁罰參考表」違章情形㈢規定之情形,又本件虛報離岸價格差額為5,854,928元已如前述,依「裁罰參考表」處1倍罰鍰結果已逾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之最高罰鍰金額3,000,000元,而原告為專業成衣廠商,故意虛報之數量、價值高達五、六百萬元,影響復運進口稅捐之正確,違法情節嚴重,被告參據「裁罰參考表」,酌情核處原告3,000,000元罰鍰,核屬妥適,無違比例原則可言。
七、末按報運貨物出口是否構成首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之虛報情事,係以出口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出口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又財政部關稅總局發布之「裁罰參考表」,其違章情形㈢所規定之情形,亦不以逃避管制為要件,原處分依法酌處罰鍰並無違誤,原告主張進口委託大陸加工之成衣業已開放進口,原告無逃避管制之行為,訴願決定誤認原告報運出口後始開放進口等情,均無礙本件原處分合法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無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許騰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