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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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揭事實,有(一)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時之 自白 (二)證人甲○○、曾麗雪於警訊時之證言(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各一件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件可證,參以測得之酒精濃度乘以二百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濃度達零點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將造成中到重度中毒,而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零六毫克,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藍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瑞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