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六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三號),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湖交簡字第六八號)移送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另關於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如下: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哈密街口時,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貿然闖紅燈,撞及沿哈密街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路口、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聲請書誤為追撞)。
㈡證據補充如下:該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並據證人
乙○○到庭證述屬實(均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本院審酌被告酒醉駕車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惟本件肇事並未傷人,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害人乙○○雖於警局訊問時表示:其因本件肇事受有傷害而送醫救護,欲提出告
訴等語(參見偵查卷宗第十三頁背面、第十七頁),惟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稱:伊與附載人 黃楊玉珠 送醫觀察後,均無受有傷害,願撤回告訴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且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非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事實既未經聲請人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