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簡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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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簡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簡抗字第十四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蔡佰祿 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相對人乙○住
甲○○住台北縣三芝鄉興華村車埕五一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所為八十七年度士調字第三一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原係抗告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向鈞院士林簡易庭起訴,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二四條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並經定期日(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四月十三日、七月六日、十一月三十日)進行調解程序,然於續行調解程序中,卻經鈞院八十七年度士調字第三一一號民事裁定略以:聲請人聲請調解之事項無法確定,聲請人迄未能補正,足認不能調解等由,依修正前同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三條但書第一款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鈞院以聲請人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予以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仍不服,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係以相對人 袁獄 、甲○○無權占有聲請人經管之座落台北縣○○鄉○○○段車埕小段八二七地號部分國有土地,並在其上建築住宅及墓園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並賠償損害金等,因抗告人起訴標的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三十萬元,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視為調解之聲請,嗣原審以抗告人經地政機關一再通知,惟對於待勘測範圍迄未能確定,致上開地政機關迄今無法勘測,而認本件聲請調解之事項無法確定,抗告人復未能補正,原審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裁定駁回之,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姑不論原審所為駁回調解之裁定,是否有違修正前同法第四百零三條之規定,惟原審既依修正前同法第四百零三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則依修正前之同法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本係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對於上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之裁定本不得抗告,固屬可取,惟原審於上開駁回調解之裁定中卻誤載教示聲請人得提起抗告,雖該教示規定之誤載不生其效力,亦即不能因而使該裁定具備得抗告之效力,然而抗告人既因遵守原審之教示而提出抗告,且抗告人於抗告狀亦載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續為審理」等語,有抗告人所提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之抗告狀在卷為憑,是以原審即應查明該抗告狀之意旨究係意在對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之駁回調解之裁定提出「準再審」或「抗告」﹖乃原審逕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由,將聲請人所提抗告裁定駁回,使抗告人無法對原審駁回調解之裁定有救濟之機會,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B法官李玉卿~B法官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育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