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81號原告 邱淑鈴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 律師被告 戴宏源 被告 曾卉芳 (原名 曾盈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附民字第6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戴宏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戴宏源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戴宏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卉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戴宏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恐嚇取財集團,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民國105年9月20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原告邱淑鈴恐嚇稱其子遭人綁架扣押及毆打要求贖金等語,要求原告交付款項將其子贖回,使原告心生畏懼,不得不從,因而於同日11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115巷內機車停車格附近,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被告戴宏源。被告戴宏源共同參與恐嚇詐騙集團,該集團以電話恐嚇手段使原告心生畏懼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戴宏源,原告因此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戴宏源賠償50萬元;又被告戴宏源參與之恐嚇詐騙集團以原告之子遭綁架,若不付贖金即要繼續加害原告之子,原告因擔心兒子安危致身心產生重大恐慌痛苦,難以平復,而侵害原告之自由甚鉅,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戴宏源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被告戴宏源係00年0月00日生,其於上開犯罪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曾卉芳為被告戴宏源之監護人,對於被告戴宏源未盡相當之監督責任,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戴宏源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戴宏源答辯略以:伊對於詐欺50萬元部分沒有意見,但伊未恐嚇原告,只是去幫朋友拿錢,不知道伊友人以此手法詐欺,原告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無理由,賠償金額亦屬過高,且伊所為之行為,不應牽扯伊家人等語。
四、被告曾卉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戴宏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20日10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年人撥打邱淑鈴之電話,向邱淑鈴佯稱其子被綁架需要贖金云云,同時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邱淑鈴之子,透過電話向邱淑鈴求救,致邱淑鈴陷於錯誤,至臺北市○○區○○路三段178號文山萬芳郵局提領現金50萬元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內機車停車格附近,並由被告戴宏源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到場向邱淑鈴收取50萬元款項,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戴宏源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與另一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可知,被害人遭強暴、脅迫而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時,固得主張自由權受侵害。惟當「精神自由」或「意思決定自由」受強暴、脅迫以外之方法侵害時,因「精神自由」及「意思決定自由」仍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其他人格法益」,當被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時,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另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戴宏源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子被綁架需要贖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50萬元交付予負責前往收款之集團成員即被告戴宏源,不論被告戴宏源是否知悉其他集團成員係以恐嚇取財方式為詐欺,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本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被告戴宏源之故意行為,既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並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戴宏源賠償受詐欺所交付之50萬元,即無不合。又被告戴宏源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以向邱淑鈴佯稱其子遭綁架需要贖金之方式向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使原告誤信其子遭到綁架,恐遭不測而心生畏怖乃依指示交付金錢,自已侵害原告精神活動及意思決定之自由,原告因受恐嚇而擔心其子生命安危,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情節難謂非屬重大,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戴宏源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高職護專畢業,現已退休,退休前擔任護理師,名下有不動產及存款數萬元;被告為國中畢業,前從事工地工作及物流業,月收入約4、5萬元,名下無財產,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等情,分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件存卷可按。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慰藉金之請求,以10萬元為相當。
(四)原告主張被告戴宏源係00年0月00日生,其於上開犯罪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曾卉芳為被告戴宏源之監護人,對於被告戴宏源未盡相當之監督責任,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戴宏源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戴宏源之母親 戴淑華 於92年4月1日死亡, 戴清助 (已歿)及被告曾卉芳為被告戴宏源之外祖父、母,被告戴宏源於92年6月2日由戴清助、曾卉芳共同監護,又於98年12月23日重新約定由戴清助監護,此有戴宏源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戴淑華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附民卷第頁21頁、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曾卉芳自98年12月23日起即非被告戴宏源之監護人,而自該時起對被告戴宏源不負監督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曾卉芳為被告戴宏源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曾卉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戴宏源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6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請求被告曾卉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