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7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忠仁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忠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正承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滿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佰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戴忠仁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忠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願意分期償還所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表明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新臺幣(下同)26萬500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7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正承建設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7年10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5000元,分期向告訴人正承建設有限公司支付總額共26萬500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461號被告戴忠仁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忠仁自民國105年3月18日起受僱於正承建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下稱正承公司),並派駐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大理停車場及臺北市○○區○○街○○○巷○號之新 糖廓 停車場之停車場管理員,負責停車管理及收取月租租金、臨時停車停車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各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各月租客戶交付之停車費總計新臺幣(下同)26萬500元後,未依規定將款項交回正承公司而侵占入已。嗣經月租客戶向正承公司反應已繳費卻無法入場停車,經詢問戴忠仁,始悉上情。
二、案經正承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忠仁之自白│伊侵占代收之月租客交付之停││││車費總計26萬500元之事實。│├──┼─────────┼─────────────┤│2│告訴人正承公司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述││├──┼─────────┼─────────────┤│3│被告書立之切結書1│同上│││份、車位月租客戶陳││││ 子豪 等人書立之協議││││書20分、正承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共││││44張││└──┴─────────┴─────────────┘
二、核被告戴忠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其時間緊接,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請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公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客戶姓│客戶車號│交付被告金│交付被告日│交付被告用│停車場│││名││額│期│以停車之期││││││││間││├───┼───┼────┼─────┼─────┼─────┼───┤│1│ 陳子豪 │0000-00│9,000元│105.12.13│106.4.1◆│大理│││││││106.6.30││││││││││├───┼───┼────┼─────┼─────┼─────┼───┤│2│陳子豪│00-0000│9,000元│105.12.13│106.4.1◆│大理│││││││106.6.30││││││││││├───┼───┼────┼─────┼─────┼─────┼───┤│3│ 劉聰輝 │00-0000│1萬8,000│106.03.13│106.4.1◆│大理│││││元││106.9.30││││││││││├───┼───┼────┼─────┼─────┼─────┼───┤│4│ 劉融 │000-0000│1萬1,000│106.03.22│106.4.1◆│ 新糖廓 │││││元││106.6.30││││││││││├───┼───┼────┼─────┼─────┼─────┼───┤│5│ 謝羽傑 │0000000│1萬500元│106.03.22│106.4.1◆│新糖廓│││││││106.6.30││││││││││└───┴───┴────┴─────┴─────┴─────┴───┘┌──┬───┬────┬─────┬────┬─────┬───┐│6│ 林西獄 │000-0000│1萬500元││106.4.1◆│新糖廓││││││106.03.2│106.6.30││││││││││├──┼───┼────┼─────┼────┼─────┼───┤│7│ 蘇智豪 │000-0000│1萬500元││106.4.1◆│新糖廓││││││106.03.2│106.6.30││││││││││├──┼───┼────┼─────┼────┼─────┼───┤│8│陳孟錡│000-0000│1萬500元││106,4,1◆│新糖廓││││││106.03.1│106,6,30││││││││││├──┼───┼────┼─────┼────┼─────┼───┤│9│ 張耀嘉 │0000-00│1萬500元││106.4.1◆│新糖廓││││││106.03.2│106.6.30││││││││││├──┼───┼────┼─────┼────┼─────┼───┤│10│洪培姍│000-0000│9,000元││106.4.1◆│大理││││││105.12.1│106.6.30││││││││││├──┼───┼────┼─────┼────┼─────┼───┤│11│ 呂光宇 │000-0000│2萬9,000││106.4.1◆│大理│││││元│105.08.1│106.12.31││││││││06.03.18││├──┼───┼────┼─────┼────┼─────┼───┤│12│ 梁燕鳳 │0000-00│2萬6,000││106.4.1◆│大理│││││元│105.09.1│106.12.31││││││││06.03.18││├──┼───┼────┼─────┼────┼─────┼───┤│13│ 李志鑫 │0000-00│1萬8,000││106.4.1◆│大理│││││元│106.03.1│106.9.30││││││││││├──┼───┼────┼─────┼────┼─────┼───┤│14│ 詹志涵 │0000-00│1萬1,000││106.4.1◆│大理│││││元│106.03.2│106.6.30││││││││││├──┼───┼────┼─────┼────┼─────┼───┤│15│ 連泰崴 │000-0000│1萬500元││106.4.1◆│大理││││││106.03.2│106.6.30││││││││││├──┼───┼────┼─────┼────┼─────┼───┤│16│ 盧巧凰 │000-0000│1萬500元││106.4.1◆│大理││││││106.03.2│106.6.30││││││││││├──┼───┼────┼─────┼────┼─────┼───┤│17│ 林伽伶 │000-0000│9,000元││106.7.1◆│大理││││││106.03.1│106.9.30││││││││││├──┼───┼────┼─────┼────┼─────┼───┤│18│ 蕭隆宏 │00-0000│1萬7,000││106.7,1◆│新糖廓│││││元│106.03.1│106.12.31││││││││││├──┼───┼────┼─────┼────┼─────┼───┤│19│ 洪啟瑄 │000-0000│1萬500元││106.4.1◆│新糖廓││││││106.03.2│106.6.30││││││││││├──┼───┼────┼─────┼────┼─────┼───┤│20│洪啟瑄│000-0000│1萬500元││106.4.1◆│新糖廓││││││106.03.2│106.6.30││││││││││└──┴───┴────┴─────┴────┴─────┴───┘總計:26萬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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