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22號原告 煒林工程行 即 林煒宏 被告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訴訟代理人 翁興隆
翁詩淳 律師 杜中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至5、40頁),嗣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將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見本院卷第29頁),核其所為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曾簽訂信義居家合作協力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有效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嗣被告於106年8月4日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對於系爭契約所載相關接案狀況未據實說明,僅於洽談簽約時表示其為業界第一,接案量很多,若有接案及相關裝潢案件就會轉介予原告等內容,原告依照之前施作經驗,認為被告之市場潛力很大,故原告始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成為被告之統包商。詎原告於106年系爭契約成立開始1、2個月即發現於104年至105年間被告承接之案件,每個月平均派給包商約1至2件,此與原告過往配合其他公司之差距過大,因原告之前1天均有1至2件、1個月達50至60件之案件量。又原告每個月基本開銷為秘書一人每月薪資25,000元、工務即工地現場管理人每月薪資30,000元、辦公室每月租金15,000元、車輛及水電雜費每月15,000元、原告車馬費每月30,000元,共計115,000元。是原告從106年1月1日至10
6年8月31日系爭契約經被告終止共計8個月均未承接案件,爰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20,000元(計算式:115,000元×8=920,000元),及105年簽約前支付被告廣告促進費50,000元,共計97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5年12月31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項約定,由被告將有設計裝修服務需求之客戶介紹予原告,再由原告自行與該客戶進行簽約及報價,由此可知被告於系爭契約之設計裝修服務僅居於居間之角色,後續簽約與否及提供如何之服務則由原告與該客戶自行協商,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報告居間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於簽約後即依約將有設計裝修服務需求之客戶介紹予原告,原告亦有與客戶進行後續報議價,然原告因認接案量不如預期而多有抱怨,被告始於106年8月4日依約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分別於106年9月7日、107年7月3日退還原告已繳納之保證金300,000元及廣告促進費暨利息52,281元。另原告自承係經評估之前施作經驗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成為被告之統包商,顯見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並無民法第24
5條之1規定締約前過失之情。此外,系爭契約並未保證被告應於契約期間居間之案件數量及業績,且經比對與原告辦公所在地接案區域之簽約廠商,同一接案時期原告接案數量遠高於其他簽約廠商,縱因嗣後原告未與客戶簽立設計裝修契約,乃肇因於原告自身因素或客戶取消等原因,與系爭契約之效力及被告無涉。再者,原告所稱之營運開銷本應為定期固定支出之費用,與是否簽訂系爭契約無涉,且系爭契約並未限制原告簽約後不得自行接洽他案,故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除增加被告居間介紹之案件,對於原有之業務並無影響,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所支付之開銷,顯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期限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
12月31日止,嗣被告於106年8月4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同日收受,此有系爭契約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9、41頁)。
㈡被告已將系爭契約所載保證金300,000元及廣告促進費50,000元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契約所載相關接案狀況未據實說明,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之1定有明文。由該條文中「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之文義,可知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係因「信契約能成立」而來,即他方當事人相信契約能成立,惟事後契約不成立,因此所受之損害方可依民法第245條之1向另一方當事人請求賠償,如契約已成立,自無依民法第245條之1向另一方請求損害賠償之理。再者,民法第245條之1立法理由謂:「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爰增訂第1項。」,上開立法理由明確表示,民法第245條之1之損害類型,既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非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反面而論,一旦可適用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即無民法第245條之
1適用餘地。在契約成立之情況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悉以契約內容定之,如當事人主張受有損害,亦應視契約內容而論是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自非依民法第245條之1向他方請求賠償。從而,締約過失責任,僅指契約未成立之情形,如當事人已訂立契約,實無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過失責任之適用。又按基於締約上過失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內容以信賴利益為限,而因信賴契約有效所受之損害,此即所謂消極的契約利益,亦稱之為信賴利益;例如訂約費用、準備履行所需費用或另失訂約機會之損害等是;至於積極的契約履行利益,則以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故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履行利益即屬無從發生,因契約履行所得之利益,尚不在得為請求之列(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01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原係因認為被告之市場潛力很大,故
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然簽約後實際接案量與預計差距過大,且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致其自106年1月1日迄106年
8月31日間受有秘書薪資、工地現場管理人薪資、辦公室租金、車輛及水電雜費、原告車馬費及廣告促進費共計970,00
0元之損害等情。惟兩造既已成立系爭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況本件原告係主張於契約有效期間未能接案之相關費用損害,此部分主張為因契約履行所得之「履行利益」,並不在民法第245條之1得為請求賠償之列。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顯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是其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於法無據,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