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29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99號被告郭國權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61(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權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8年3月3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7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6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9日下午5時許,自願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康定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郭國權於警詢時之│1.證明檢驗之尿液檢體│││及偵查中之自白│,係由被告採集、封││││緘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證明被告於107年1月19│││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日下午5時5分為警採尿│││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為1280││││90號。│││││││││││││││││││││││││││││││││││││││││││││││││├───┼──────────┼──────────┤│3│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1.證明被告於107年4月│││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19日下午5時5分採集│││檢驗報告│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事實。│├───┼──────────┼──────────┤│4│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錄表、提示簡表、全國│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且被告││││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檢察官凃永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逸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