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24號異議人 尹順合
尹啟川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55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所為106年度司執第559號裁定均於同年12月6日送達異議人尹啟川、尹順合,異議人等於同年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尹啟川部分:異議人尹啟川早已遷居他處,而非澎湖
縣○○○○○路00巷0號之0,故本事件所有之程序異議人尹啟川均無法得知,亦無法為答辯,對異議人尹啟川之訴訟權保障實有不足,相對人為本件訴訟時故意不以電話告知,亦未查詢異議人尹啟川所遷住所之資料,逕行聲請公示送達,其取得債權憑證之途逕實有重大瑕疵,爰請求撤銷本案強制執行等語。
㈡異議人尹順合部分:本件拍賣應於相對人提出拍賣標的共有
人尹劉○○、尹○○之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後才進行拍賣,以符法制。又拍賣公告上應載明土地之瑕疵或負擔,以彰顯異議人尹順合之權利,避免日後與拍定人產生土地使用上之糾紛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異議人尹啟川提起給付簽
帳卡消費款之訴,該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異議人尹啟川之戶籍地址即澎湖縣○○○○○路00巷0號之0,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嗣相對人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異議人尹啟川最新戶籍謄本,並請求法院准予公示送達獲准後,將公示送達公告刊登新聞紙,並於105年6月16日確定在案後,相對人即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尹啟川為強制執行,因異議人尹啟川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105年11月14日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4691號債權憑證。嗣相對人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尹啟川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59號民事執行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785號民事卷宗、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691號、106年度司執字第55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相對人既係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並經法院獲准,復查無卷存事證顯示相對人有故意矇請公示送達之情事,其公示送達之程序即屬合法。是異議人尹啟川主張相對人取得債權憑證之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於106年12月18日提出共有人尹劉○○、尹○○之繼
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後,本院始於同年月23日為拍賣公告。又本院亦已於拍賣公告之附表使用情形欄記明異議人尹順合(即風櫃西段000地號之共有人)主張其為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所有人,就座落土地有使用權且可申請登記地上權等語,是本案均無異議人尹順合所指述之情形,異議人尹順合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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