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軍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軍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軍交易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圓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30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圓善於民國107年3月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水里鄉(以下省略南投縣○里鄉○○○路○段往信義方向行駛,行至水信路1段與文化路交岔路口之際,原應注意不得搶越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夜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人先行並貿然搶越行人穿越道,適有告訴人 曾志仁 沿文化路行人穿越道步行欲穿越水信路1段,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擦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108年1月25日具狀表示本案因雙方已在外和解成立而聲明撤回其告訴,有該聲明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如惠
法官葉峻石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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