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7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訴字第6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文豪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單據開立人欄所載「裕點」更正為「裕合」、編號13之1犯罪方式欄所載「將編號24、」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據此就本案論,被告張文豪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至106年3月3日,以變造發票後請款之犯行,無論其所涉及行使變造私文罪、詐欺取財罪等,既係基於一個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且數次行為時間場所密接,復侵害同一被害法益,為一個優品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優品公司)的財產法益,是以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全部犯行應認定係接續犯,僅論1罪即可。則核被告張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變造私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僅應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而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時係施用詐術之行為,故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2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式詐取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承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已部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被告並已向告訴人賠償一部分,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有跟老闆談好,一共還他25萬,我現在已經還了23、24萬。」(參107偵緝456號卷第121頁),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56號被告張文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號現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豪自民國105年8月22日起受僱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優品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優品公司)擔任採購,以採買物品及庶務性行政工作為業務,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一)明知其曾於105年10月8日預先請領平板電腦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700元,仍於106年1月10日,將附表編號1統一發票(下稱發票)交與不知情之優品公司會計 魏照雪 (業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行使之,致優品公司陷於錯誤,支付張文豪維修費4,700元;又於106年1月25日,將編號1發票影印並加註「OFFICE硬碟」文字(如附表編號1之1所示)後,交與魏照雪向優品公司行使之,致優品公司陷於錯誤,而再次支付張文豪硬碟費4,700元,均足生損害於優品公司。
(二)明知附表編號2至5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下稱收據)均已報帳核銷,仍於前開編號所示時間,接續塗改前開編號收據上之日期、或品項、或金額而變造後交與魏照雪,持向優品公司詐領費用而行使之,致優品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張文豪編號2至5款項共16,932元,足生損害於優品公司。
(三)明知附表編號6至11所示單據所載搭車時間,其並無搭乘計程車公差,仍在編號6至11金額空白之計程車單據上自行填寫金額後交與魏照雪,持向優品公司詐領費用而行使之,致優品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張文豪編號6至11所示款項共2,260元。
(四)明知優品公司就附表編號12單據所載商品,已於購買當日以現金付款予廠商,仍將廠商在送貨後開立之單據交與魏照雪,持向優品公司詐領費用而行使之,致優品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張文豪編號12所示2,600元。
(五)明知附表編號13至18單據均已請領款項,或優品公司並無購入該等單據所載商品,或係購買其私人物品,仍於不詳時間,自接任魏照雪之會計處取出前開單據,再持該等單據、或自行填寫品項後,向優品公司詐領費用而行使之,致優品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張文豪編號13至18所示款項共37,092元。
二、案經優品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文豪上揭行使偽、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優品公司代表人 趙治之 指訴;
(二)證人魏照雪接受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相關統一發票、收據、零用金收支表、計程車收據、支出證明單;(四)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文豪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事實一之(三)至(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二)所犯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2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及3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竊盜、業務侵占、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商業會計法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等罪嫌云云。惟查:(一)被告雖自告訴人會計處取出收據或發票,惟其目的係用以重複請款,在重複請款後,該等發票仍係告訴人所有,顯見被告對該等發票並未建立自己所有關係,復欠缺對該等發票之所有意圖,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二)被告顯係以上開詐欺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附表各編號之款項,自與刑法侵占罪之行為人係以合法方式取得款項,嗣後始起意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可資參照,堪認被告所為亦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四)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於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闡述綦詳,被告既非告訴人之會計人員,自無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等罪之餘地,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所示法律見解,亦無論以間接正犯之問題。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而為同一案件,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曾雯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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