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256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后︰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2人係夫妻(已於民國94年7月1日辦理離婚登記),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之關係,彼此間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94年5月10日0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村○鄰○○街○巷○號1樓其住處房間內,以右拳毆打告訴人乙○○的臉部、胸部、兩臂,致其受有右側眉毛處兩公分開放性傷口、兩側上臂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簡易程序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著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