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44號聲請人邱○邦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相對人李○清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清(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邱○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侄子,相對人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據。而本院法官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在鑑定人即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饒○晨醫師前,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時,相對人穿著整齊,叫喚相對人時有眼神接觸,能回答自己名字,且對於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處、現在時間、日常生活、簡單算數、名下財產等問題,相對人均能適切回答,然詢問相對人「今天為何到這裡?」相對人稱「我不知道,我人就暈暈失神,好像吃到安眠藥那樣,錢放在口袋就不見了,被誰拿走我也不知道,現在住在這裡,有記憶回復,說是17日那天有去農會領錢,好像我媽媽有幫我請低收入戶什麼的」、詢問相對人「如果有人跟你借錢去吃東西,是否會借?」相對人稱「會」、詢問相對人「你自己有無房子?」相對人稱「沒有,已經被查封,因為選舉什麼的,被人家拿去,什麼企業家治國什麼」、詢問相對人「為何會住院?」相對人稱「就是人會失神失神的,也不知道怎麼樣」、詢問相對人「會覺得自己身有問題?」相對人稱「就覺得精神上有時會忘記一些事情,身體沒什麼問題,好像幾次從斗南到斗六要領錢,次數我忘記了,後來睡在斗六火車站,就被警察帶走了,大概睡了兩次」等語,又據聲請人稱:相對人的錢是由我幫他處理,之前相對人把隔壁的車子牽走,還把我家裡的東西弄壞,才會送到信安醫院住院治療,目前治療結果還不錯,希望相對人能繼續治療,出院後會安排到台中居住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再經鑑定人饒○晨醫師鑑定後,提出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目前疾病有慢性化的特徵,缺乏病識感,其疾病易因未規律治療而呈現不穩之情況,且有明顯社會情境判斷力受損,於維護自身權益,以及金錢運用方式,明顯有較為不足之能力,因此,面對重大事件或重要決策,可能無法充分思考與判斷,建議關於金錢相關決策,宜由他人提醒和協助。依相對人過去病史及精神鑑定之所見,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又兩造及相對人大姐鄭李○、二姐邱李○絨、三姐張李○珠對於鑑定結果為輔助宣告均無意見,至於相對人四姐李○卿因住院無法表示意見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綜上,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又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經查,相對人離婚無子女,其最近親屬有兄弟姊妹鄭李○、邱李○絨、張李○珠、李○卿等人,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侄子,負責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相對人及其他最近親屬鄭李○、邱李○絨、張李○珠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按,認聲請人應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徐基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