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82號聲請人祐嘉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嘉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瑞興 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免相對人之假執行,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在案,茲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雖提出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憑,惟聲請人並未釋明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經本院112年10月17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該通知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查,惟聲請人迄今未為補正,從而本院尚難逕為上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是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