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有朋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有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有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5月18日)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隔約半年,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性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1頁),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自由刑對受刑人所帶來之嚴厲效果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表:受刑人李有朋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1年10月10日9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12年4月21日16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0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六簡字第5號112年度六簡字第190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17日112年7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六簡字第5號112年度六簡字第190號確定日期112年5月18日112年8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52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2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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