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81號聲請人 黃鵬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建霖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全字第186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425,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獲勝訴判決,且相對人已主動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又聲請人已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爰檢附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書、民事執行處函文、存證信函暨收執回聯等件影本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固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自111年9月12日起入監,迄今仍於雲林第二監獄服刑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其收件地址仍為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且未經相對人簽收,相對人實際未收受催告其行使權利之通知,難認該存證信函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後,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