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志遠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文字。
㈡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5號、第1140號、第1221號、第1389號、第1435號、第145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品之
政策,非法施用毒品;復衡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並未將毒品流入社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9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居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上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日11時28分時許起算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3月1日11時28分時許,經本署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112年3月1日11時28分時許,前來本署親自排尿及封緘之事實。2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報告書被告由本署採尿送驗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檢察官李鵬程中華民國112年8月19日
書記官鄭功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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