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6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敦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敦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苓雅區」應更正為「前鎮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
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李敦豪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業已接連擦撞兩輛自小客車而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及素行資料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第185條之3、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076號被告李敦豪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2樓之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敦豪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2樓之3住所樓下飲用酒類後,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操控力均將明顯降低,不能對行車周圍狀況作出適當之反應,仍騎乘車牌號碼000—58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三多路口處,因不勝酒力擦撞同向行駛在前由 劉彥佑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逃逸,復於同日22時2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口處,擦撞同向行駛在前由 吳家賢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來,於同日23時44分許,當場接受到場處理之員警所為之呼氣酒測,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0.7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敦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彥佑、吳家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