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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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周中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1年7月4日竹監自字第裁50-1D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中民(以下簡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1年2月24日中午12時22分許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經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於101年5月24日以桃交路停字第1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製單逕行舉發送達。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內提出申訴,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以竹監自字第裁50-1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簡稱裁決書),認定異議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6月4日始收到1紙需補繳101年2月24日停車費用之催收文書(檢附郵局開立送達證明),即於同日至便利商店繳費銷案(檢附收據),並未違背於收到催收書函7日內繳費之規定,為此請求准予撤銷裁罰,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行政訴訟法於100年11月23日固經總統修正公布增訂第二編第三章章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及第237之1至23
7之9條條文,並於100年12月26日經司法院以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惟依「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係於101年7月9日受理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其上收文章戳1枚在卷可據(見本院101年度交聲他字第28號卷【以下簡稱交聲他卷】第1頁),係在上開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且迄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是揆諸前揭施行法條文意旨,仍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以下簡稱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
1項已明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是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因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送達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結論同此),此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並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1年
2月24日中午12時22分許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桃園縣政府交通局101年8月28日桃交停字第1010023617號函所附之停車單號211QSCB00V0OXC6號停車單各1紙、停車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本院
101年度交聲字第348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1頁、第14頁),是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路邊收費停車停車之事實明確。
(二)雖異議人辯稱於接到催費通知函後繳費並無違誤云云,並提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4日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及湖口郵局101年6月4日國內各類掛號郵件郵遞日期證明單各1份為據(見交聲他卷第3之1至4頁)。惟查,在公告路邊收費之路段,除將繳費通知單夾在汽車車窗外,以通知汽車所有人外,並不負再另以信函通知汽車所有人之義務,而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汽車在收費時間內於公告收費路段停車消費即應負繳納停車費之義務,而異議人在上開時地停車於收費路段,停車收費員依規定製發停車繳費通知單,並夾於擋風玻璃上,若駕駛人離場時見車上未有繳費通知單,即應於停車後以電話語音查詢專線查單補費,若未於繳費期限內查單補繳停車費,視同逾期未繳。再查,異議人之戶籍係設於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8鄰青埔子133之51號,且未向公路監理機關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此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1年9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又本件路邊停車費催繳單之送達程序,係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於繳費期限過後,委託郵政機關於101年3月29日送達於異議人上揭戶籍地址即「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8鄰青埔子133之51號」,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將該通知單於同日寄存於送達地之湖口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桃園公有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路邊停車費催繳單暨送達證書、桃園縣政府交通局101年6月26日桃交停字第1010018549號函覆暨所附之停車繳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16至17頁,交聲他卷第15頁)。依前揭說明,主管機關委託郵政機關所為之上開送達,應認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規定,是以本件路邊停車費催繳單業已於寄存當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且不論受處分人實際有無居住該處所或前往領取該件路邊停車費催繳單,該文書即應於合法送達之日起發生效力。至異議人所提出之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及國內各類掛號郵件郵遞日期證明單,乃係異議人接獲主管機關依法舉發後(有桃園縣政府交通局舉發通知單、桃園縣政府交通局路邊停車費告發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交聲他卷第13頁,本院卷第12頁),始於101年6月4日親至湖口郵局領取本件路邊停車費催繳單及於同日補繳路邊停車費,仍無礙於異議人未依規定繳交停車費,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於期限內補繳,逾期仍不繳納違規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且本件之送達程序亦屬適法,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00元,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101年10月2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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