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安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2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安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鄭安昌於民國101年6月21日上午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竹縣○○鄉○○路○○○號前,欲起步沿仁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劃設雙黃線標線之道路,不得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等規定,且依據當時情形,係日間天氣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步行駛而欲逆向迴轉,適有 許文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仁和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2車遂於仁和路141號前發生擦撞後均人車倒地,造成許文忠受有右手及右腳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鄭安昌明知已因己肇事而致許文忠受有傷害,竟於肇事後未報警及施以救護處理,反而逕行駛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安昌所犯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安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許文忠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綦詳,且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新竹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機車車號查詢單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安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已駕車發生車禍,竟忽視他人之生命、未救護被害人即行逃逸,對被害人造成之身心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來茲而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