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信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信呈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90年2月22日,以89年度上更一字124號判決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95年4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8年7月4日因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3月16日13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花蓮縣○○鄉○○路○段○○○巷○號 黃慧如 住處之紗門後,侵入該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金飾1兩、珍珠項鍊1條等物品,得手後翻牆逃逸之際,適為鄰人 林清文 所見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信呈上揭行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黃慧如、證人林清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竊盜犯行,辯稱:證人林清文看到的人不是伊,伊沒有去偷東西等語。
五、經查: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間進入被害人家中。然證人林清文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年3月16日13時30時許,看見一名男子從圍牆爬進隔壁鄰居家中(即被害人住處)後門。伊當時正在家後面修理紗窗,一名男子從離牆直接爬進隔壁後門,過了30分鐘後該男子從隔壁後門出來後爬圍牆離開,該名男子當時右手提著手提袋左手將臉遮住。伊因為知道他經常進出隔壁,所以伊就沒有去阻止他。伊知道他是住隔壁屋主即被害人黃慧如的姪女 黃婷 的男朋友。(詳警卷第10頁);又於偵查中作證時結證稱:是否有偷東西伊不知道,伊是看到他從後門的矮牆爬進屋內,伊有看到他在圍牆上面走;那時候伊在弄家中的隔熱用的網子,伊在警察局中所說的紗窗就是這個網子,大約隔2、30分就看到他爬圍牆出去,跟進去是一樣的路徑,但是出去的時候他的手裡多一包東西,是用右手提的,左手遮臉。(問:你當場沒有立即報警?)沒有。因為他跳進去之後伊有聽到他喊被害人姪女的名字,所以伊當時沒有懷疑,直到後來聽到他們家有東西遭竊,才聯想到。(詳偵卷第15至16頁)並於審理時亦結證稱:(問:案發當時即100年3月16日下午1時30分你在住處外面?)伊在住處的後面,那時伊在整理後院。(請描述當時看到的情形。)被告沿著牆壁走,到黃慧如家後院就跳下去進入她家。(問:你距離被告大概幾公尺?)差不多五公尺,中間有隔鐵欄杆。(問:當時天氣狀況。)陰天。(問:你的視力如何?)很好,1.0以上。(問:是否確定當時看到的是被告?)是。(問:請詳述當時看見被告進入花蓮縣○○鄉○○路○段○○○巷○號的情形。)當時伊在整理後院,就看到一個人從圍牆走路到伊家隔壁後院,然後他就叫黃慧如的姪女黃婷的名字,在那邊叫了好幾聲,然後伊就沒有去注意了,之後大概二、三十分鐘他就從黃慧如的屋裡走出來,一樣沿著圍牆,從伊家後院圍牆跳下去走掉了,當時被告只有一個人。(詳本院卷第44至46頁)是證人林清文與被告並無仇怨糾紛,並無憑空構陷被告入罪之理由,是被告辯稱未於上揭時間進入被害人黃慧如住處,顯不可採(惟被告吳信呈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又證人林清文雖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吳信呈離開被害人住處時手裡多一包東西,然證人林清文並未真正目擊被告吳信呈竊取之行為,且證人並沒有立即報警,而係後來聽到被害人家有東西遭竊,才聯想到,因認本案僅係依證人之推斷與臆測之詞,即認被告涉嫌犯罪,檢察官未詳細調查即遽予起訴,難認為有理。
(二)被害人黃慧如於警詢中指述:伊是於(100年3月16日)上午
7時40分出門上班。直到晚上19時40分許下班回家前都沒有返回家中過。因為伊平日出門上班前都會將客廳窗簾拉開,但伊今天下班回家時發現窗簾是拉上的。接著伊又發現客廳酒櫃的櫃門是打開的,且放在客廳大門旁置物櫃上的珠寶盒也是打開的,珠寶盒裡面的首飾都不見了。接著伊又上樓巡視家中有無其他地方遭竊或遭破壞,發現樓上也有遭到小偷翻箱倒櫃的跡象,伊就馬上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竊嫌是由後門侵入伊的住宅,後門遭破壞等語(詳警卷第7頁),足見被害人雖證實其位於花蓮縣○○鄉○○路○段○○○巷○號住處遭人進入並竊取財物,但當場並未發現行竊之人,並不知是何人所為;又被害人係因證人林清文聽到被害人住處遭竊後聯想,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提問:經你鄰居林清文目擊指證今(16)日下午13時30分許發現吳信呈攀爬圍牆由後門進入你住處;(問:你要對吳信呈提出告訴並附帶民事賠償嗎?)一切依法處理(詳警卷第8頁)等語。是無從依被害人之指述遽以認定被告即為行竊之人,自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本案原係以證人林清文之證述及被害人黃慧如指述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然該證人之證詞業經證人本人證稱,其實並未親眼目擊被告是否有偷東西,而只是因後來聽到被害人家有東西遭竊,才聯想到,是被害人住處之財物遭竊雖係事實,但究係何人下手行竊,尚無法由公訴人之舉證予以證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竊盜罪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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