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1年度竹秩聲字第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政絃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對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所為之處分(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100152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政絃於民國101年7月7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公共遊樂場所內即位於新竹市○○路○段○○○號處之「笑傲江湖KTV」內,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馮○○(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何○○(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查獲,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於10
1年7月25日開具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10015220號處分書,裁罰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劉政絃為笑傲江湖的幹部,在7月7日4時30分因為警員在處理地下室停車場外的車輛事件,正巧遇見未成年2名地下室欲離開,該2名未成年已告知並非在KTV消費,僅只有從大廳門口穿往地下室捷徑的便道而已,本場所在晚上23:00以後就一直在宣導未成年須於24:00以前離場,對於不肯離場者也進行通報,絕無隱匿或縱容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逕為裁罰,實有未洽,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本法所稱深夜,係指凌晨零時至五時而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設於新竹市○○路○段○○○號處之「笑傲江湖KTV」店係經新竹市政府核准之合夥事業,登記名稱為權笑傲餐飲,營業項目為提供視聽歌唱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及餐館業等情,有新竹市政府98年10月6日府產商字第0980210097號函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影本1份在卷可證,其提供視聽歌唱供不特定人前往歌唱消費,自屬公共遊樂場所,合先敘明。
(二)又查異議人劉政絃於前述查獲時間為位於新竹市○○路○段○○○號處之「笑傲江湖KTV」之實習主任,係現場負責人等情,為其所陳明,自屬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又該KTV於101年7月7日凌晨4時30分許,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即少年馮○○、何○○於店內逗留等情,亦經少年馮○○、何○○於警詢時證述無誤,且為異議人於警詢時及聲明異議時均不爭執,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4張在卷可考,堪信屬實。
(三)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立法意旨,無非在防免未滿12歲之兒童或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其身心正處於迅速發展狀態,倘深夜時分猶滯留在公共遊樂場所內,亟易對彼等身心健全發展產生不良影響。而所謂「縱容」,係指消極不阻止兒童或少年在公共場所內聚集,且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而言,旨在避免兒童或少年於深夜時分仍在外逗留,以維護兒童或少年之安全。是立法者乃創設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或管理人有隨時阻止、探知,並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之公法上作為義務,俾由其與公權力機關共同落實前揭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立法意旨,倘其竟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將致前揭立法目的無從貫徹。查證人即少年何○○於警詢時證稱:(你從笑傲江湖KTV大門進入時有無店內員工對你查證身分?)沒有。而證人馮○○於警詢時亦證稱:(你是否與何○○一同進入笑傲江湖KTV?)是。(你從笑傲江湖KTV何處進入?)大門。(你從笑傲江湖KTV大門進入時是否有工作人員確認你是否年滿18歲?)沒有。(該店負責人有無告知、宣導或廣播告知你未滿18歲之消費者應離開?)沒有等語明確,而證人即少年何○○、馮○○等2人與異議人既不認識,亦無仇怨,衡情證人即少年何○○、馮○○等
2人當無虛詞構陷異議人之虞,是其所為證述內容當屬實在。而異議人於深夜時分在顧客入場時,既不核對身分;又於深夜時分未仔細巡視全場檢查是否有未成年人在內,而任令少年何○○、馮○○等2人得以進入其內,是以已不能認異議人已盡巡視查驗身分之義務與責任至明,從而異議人消極不阻止少年何○○、馮○○等2人在其所管理之上開KTV店內逗留,又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即屬縱容。
(四)又上開規定所謂之「聚集」非屬動態之行為,不得將之解釋為須兒童或少年自行呼朋引伴集合達一定人數以上始合於聚集之意函,而應從保護兒童或少年之立場,將聚集解釋為係一種狀態描述,因此兒童或少年(不管人數多寡)於深夜時分在公共場所逗留,即合於聚集之意義,以符法令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旨趣。故少年何○○、馮○○等2人於深夜之凌晨4時30分許在前開好樂迪KTV店內逗留之事實,即屬聚集。準此,異議人管理之笑傲江湖KTV店確有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違規行為,是異議人之辯解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依上開法律之規定,據以裁處異議人即被處分人劉政絃6000元之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依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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