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花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筆昌(已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60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花筆昌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晚上8時許,在花蓮縣○○鄉○里村○里○路○○巷○○號前,因其與同居人吵架聲過大,吵醒告訴人 洪麗芳 ,告訴人走出屋外查看,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以「幹你娘鷄巴」等侮辱性言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法院即不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經核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詳如後述),依上揭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死亡,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本院101年12月19日電話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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