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275號原告 張金山 訴訟代理人 蔡秋燕 被告 郭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9月27日調解期日更正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97年間參加訴外人 郭秀 為首所邀集之合會,會期為97年3月5日至102年10月5日共計68會之合會,每會會款均為1萬元,原告共參加1個會份,編號為37號,為未得標會員,豈料至99年12月5日起會首郭秀即細故停止合會運作而倒會,被告亦無再繳付會款,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害。
(二)查得標會員中編號57號 楊慧真 (誤寫為貞)、58號 楊雅玲 、59號 楊美玲 等3人,經本院於100年度竹簡字第134號給付會款事件,認定無須負給付會款之責;而被告亦於該案自承上述3人均為伊所化名跟會,故該事件中跟會者實為被告,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對此3會份,計3萬元負給付之責。
(三)為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3會合會均為伊以女兒名義跟會,惟係遭訴外人即會首郭秀冒標,伊亦為被害人,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參加訴外人郭秀所召集之合會,會期自97年3月5日至102年10月5日共計68會,每會1萬元,採內標制,會員中編號57號楊慧真、58號楊雅玲、59號楊美玲3人係被告化名跟會,實際跟會者為被告,系爭合會於99年12月5日倒會等情,業據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合會會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會首即訴外人郭秀於另案自認屬實,此業據調取與本件同一合會紛爭之本院
100年度竹簡字第134號案卷核閱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3人名義加入之合會均已得標而為死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雖以女兒楊慧真、楊雅玲、楊美玲3人名義加入系爭互助會,惟並未標取上開3會,係遭會首郭秀冒標等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標取系爭合會,其抗辯遭冒標而不必支會會款予其他活會會員,有無理由?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34號自承「四會都已經標了」、「我得標的時候,郭秀有給我錢,後來郭秀來找我說有困難,要調錢,我就跟郭秀說,錢可以借你,利息一人一半」、「郭秀是依照系爭會單上記載得標金額,算總會款給我,郭秀欠錢很急,就跟我借錢,跟我說一定會幫我付會錢...」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是系爭合會若非由被告投標或經其同意由會首郭秀代標,被告焉會知悉業已得標,並與會首郭秀計算得標金額,且於取得全數得標金額後於會首郭秀向其調現時借予會首郭秀。被告雖於本件辯稱:我在該案件中說我標4會是指10
0年度竹簡字第126號2會、100年度竹簡字第134號1會,100年度竹簡字第420號1會云云;惟稽諸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34號事件之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當日係由各被告逐一答辯,被告答辯之前已有會員 張淑真 、陳彩鳳、 吳麗盆 等人針對系爭合會表示意見,被告答辯前亦明確表明「系爭會,我參加四會,是我個人跟的,只是以 楊慧貞 、楊雅玲、楊美玲等人名義參加,我女兒沒有要跟郭秀的會,四會都已經標了」等語,尤其郭秀針對與被告間之私人借貸及利息計算表示意見後,被告更指正陳述「剛剛郭秀所講的是別會的,不是這個會,郭秀是依照系爭會單上所記載得標金額,算總會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可見被告上開陳述均指本件合會無誤,所辯未標取系爭3會合會,係遭會首郭秀冒標,難信為真。
(三)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合會於99年12月5日不能繼續進行時,尚餘35個活會,本件被告已積欠兩期總額以上之會款,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
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負如主文所示之清償會款責任【10,000元(每月應交之死會會款)×3(被告參與之死會數)×35(剩餘會期)×1/35(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