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7391號),被告於緩起訴期內,未依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款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1年度撤緩字第319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永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飲用啤酒3、4瓶後」、證據欄補充「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7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5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再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又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0頁),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嚴重減退情狀。參以被告為警攔查時,有出入車門困難之情形,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於測試或詢問過程中,呈現說話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狀態,復經警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測試不合格等情事,此亦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據(偵查卷第11、12頁),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許永平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
100年11月8日修正通過,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另增定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許永平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許永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仍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命令事項其一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7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64號被告許永平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1鄰中崙15之6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平於民國100年7月30日22時10分許,在新竹市○道○路海洋快炒店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離開,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3時14分許,行經新竹市○道○號○路93公里北向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永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檢察官邱宇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榆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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