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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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7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且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關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依舊法或新法定折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號結論參照)。本件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依上開說明,應依舊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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