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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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57號
107年度易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興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15、7123、7380、7431、8950、10737號)及追加起訴(10
7年度偵字第8338、12401、12403、12540、16555、18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興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高興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行為(查獲經過亦如該欄所示),並經警扣得附表「已發還失主之物品」及「扣案之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
二、案經附表「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有告訴人者訴由附表所示「報告偵辦之機關」報告及附表「犯罪事實」欄中未敘明有告訴人者由附表所示「報告偵辦之機關」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竊盜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高興強對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犯罪事實欄內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所述相符,且有職務報告(偵4315卷第18至19頁)、如附表所示之贓物領據、現場照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鑑定書、現場勘查紀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籍資料(偵4315卷第37至45、49至52頁,偵7123卷第26至30頁,偵7380卷第17至25頁,偵7431卷第24、26至30頁,偵8950卷第14至20頁,偵10737卷第6至7、13、16至17、20至25頁,偵8338卷一第60至62、73至77頁,偵12401卷第19至37頁,偵12403卷第23至40頁,偵12540卷第19至24頁,中檢偵12613卷第28、39至45、60頁,偵18261卷第15至22頁,審訴卷第73至76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雖有被害人及告訴人主張其置於車上之太陽眼鏡、手機、證件等物品一併遭竊(即附表編號1、3,見偵4315卷第14至16頁,偵7123卷第14頁),惟此是否確為被告竊車時一併竊得,或在被告行竊前或棄置車輛後遭他人竊走,尚有不明,自無法認該等物品亦為被告所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與「 小陳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3、6所示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其所犯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竊車行為,然未即得手即遭查獲,屬未遂階段,爰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容有未恰,惟僅涉及行為階段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車輛、車牌前科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竟仍犯下本件16件竊盜犯行,其素行非佳,自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竊得之車牌、汽車、機車價值高、低有別,對各被害人造成財損之輕重自非齊一,惟竊車僅供己代步之用,且除附表編號16之外,餘均經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較諸意在解體轉售銷贓求現致被害人難以追尋回復,縱令尋獲猶未能供原途使用之情而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相較輕微,然即便如此,其竊取車輛及車牌仍大大增添受害者之困擾,被告又未與任何一名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自不宜科以過輕之刑度,惟考量其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甚至有數次主動供出、帶同警察找出失車,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形,並就附表「罪名及宣告刑」一欄中宣告有期徒刑
6月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復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如附表「已發還失主之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自無庸宣告沒收;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6所竊得之車輛,既未尋獲,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扣案之犯罪工具」,為被告所有用以供各該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其餘犯罪工具並未扣案,是否存在尚有不明,未免徒生執行時之不必要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主張附表編號5之一字起子業據扣案,然遍閱該卷,查無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足資證明該物已遭扣案之紀錄,此應為檢察官所誤載,併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為附表編號1、2所載竊盜犯行後,將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車牌掛於附表1所竊得之自小客車上,並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凌晨4時許將該車交由 劉聖煌 (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現由本院另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586號案件審理中)駕駛,劉聖煌搭載被告行經桃園市○○區○○○路時,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 黃昊暐 、陳意如、 謝睿文莊俊育 等4名員警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簡稱警車)巡邏,被告心虛告知劉聖煌快跑,其等明知為共同逃避查緝而由劉聖煌關閉車尾燈沿路闖紅燈、逆向、高速行駛及急煞等駕駛行為,可能致交通事故及車損,仍基於共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加速為之,迄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行至桃園市○○區○○路與廣興路口前,突然猛踩煞車急煞,致追緝該車之上開警車煞閃不及而撞上,而對該等警員施強暴,並致兩車失控駛入田中毀損(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亦同時致警員職務上所掌之警車車頭損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既均未另設處罰過失犯之規定,依刑法第12條之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自以行為人係出於施強暴、脅迫之故意,及故意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始足當之。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警車追逐,然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犯意,辯稱:因我有散光,深夜無法駕駛該車,我只有向劉聖煌說後面有警車,他就加速了,劉聖煌開到一個地方要轉彎的時候煞車減速,警車就撞上來了,我沒有想到警車會撞上來,我不知道劉聖煌是否故意煞車,我也沒授意劉聖煌這樣做等語(偵4315卷第9至13頁,審訴卷第80頁)。經查:
(一)被告竊取上揭車牌及自小客車後,交由劉聖煌搭載自己行經上揭地點,劉聖煌見該警車後,確實以高速閃躲、闖紅燈等危險方式駕駛欲甩脫警車,後於桃園市○○區○○路廣興路口前緊急煞車而遭在後緊追之警車撞上,警方遂立即下車查獲被告與劉聖煌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與劉聖煌證述(偵4315卷第5至8頁,訴字卷第97至99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偵4315卷第39至42頁),及如附表編號1、2遭竊之車輛、鑰匙及車牌扣案可憑,且有本院勘驗上揭警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兩車相撞後下車查獲之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訴字卷第59至67頁)在卷可證,該情自堪認定。
(二)證人劉聖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晚上,被告開一台香檳色的車來找我,我與被告認識很久了,我想用他的車出去送喜帖,且被告有散光、也不曉得目的地,且我也不習慣坐別人開的車,我問過被告後就開著他的車載他出去我朋友家送喜帖,開到中原大學附近時,我感覺後面有車,我根本看不到是什麼車,對方也沒有鳴笛、閃燈,我不曉得是警察還是仇家,因為我本身跟他人有糾紛,怕尋仇,我習慣有車跟很近就跑,後來警車才開始鳴笛,我以為自己被通緝、怕被抓,故不想停車,這種狀況下我就專心開我的車,我沒辦法顧及到被告,被告也沒有什麼反應或質問我,跟警車碰撞是因為我要右轉,但我速度快,需要減速才能彎過去,所以警車來不及反應就撞到我車尾,我被撞到後頓一下就無法過彎,警車又加速就把我連人帶車帶到田裡去,車子就開不動了,我與被告就被警察抓了云云(訴字卷第97至99頁),再參以上揭勘驗結果並未發現足資證明被告就劉聖煌急煞衝撞警車一事有何指示路線、商討對策等行為分擔,且遭查獲時坐在駕駛座者確為劉聖煌,其在高速行駛、又要鑽巷弄、甩脫警車之際,無法分心與被告交談,自屬合理,且該警車係偶遇該贓車才上前欲盤查,劉聖煌係見狀臨時起意方高速逃離,顯非被告見警後方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警車之犯意而將贓車交予劉聖煌駕駛,自難認其與劉聖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雖向劉聖煌提醒「後面有警車」並容任劉聖煌駕駛該車駛離,然此應係被告知其駕駛者為贓車,害怕遭警查獲而單純以脫逃為目的所致,顯非以攻擊警察為目的,而對警察施以強暴行為,亦無故意以緊急煞停方式損壞警車之故意,其所為亦核與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據上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以緊急煞停方式損壞警車及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亦無法證明其與駕車之劉聖煌就該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有罪確信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妨害公務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何宗霖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事實│已發還失主之物品│扣案之犯罪│罪名及宣告刑│所犯法條│起訴書附表編││號│││工具││(均係刑法)│號/報告偵辦││││││││之機關│├─┼─────────────┼────────┼─────┼────────────┼──────┼──────┤│1│107年1月8日晚間11時許,│(車輛及鑰匙已發│X│高興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第320條第1項│起訴書附表編│││在桃園市○○區○○路○○○號│還,見偵4315號影││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竊盜罪│號1(1)(│││前,見告訴人 張德興 所有之車│卷第37頁贓物認領││臺幣1000元折算1日。││偵4315號)/│││牌號碼APC-9578號自用小客車│據)││││桃園市政府警│││鑰匙未取下,有機可乘,遂發│││││察局大園分局│││動後竊取之。││││││├─┼─────────────┼────────┼─────┼────────────┼──────┼──────┤│2│107年1月13日上午11時許,│(車牌0面已發還│X│高興強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第321條第1│起訴書附表編│││在桃園市○鎮區○○路○○○號│,見偵4315號影卷││罪,處有期徒刑7月。│項第3款攜帶│號1(2)(│││巷口,攜帶兇器扳手1支竊取│第38頁贓物認領據│││兇器竊盜罪│偵4315號)/│││被害人 吳浚國 所有之ABF-1661│)││││桃園市政府警│││號車牌兩面後,將之懸掛於編│││││察局中壢分局│││號1犯行所竊得自用小客車上││││││││,後因遭警攔查時逃逸(即貳││││││││、無罪部分),遭逮捕後查得││││││││編號1、2犯行。││││││├─┼─────────────┼────────┼─────┼────────────┼──────┼──────┤│3│107年3月9日上午7時30分│(車輛已發還,見│尾端削尖六│高興強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第321條第1│起訴書附表編│││許,在桃園市○鎮市○○○路│偵7123號卷第26頁│角扳手1支│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項第3款攜帶│號2(1)(│││某停車場,攜帶兇器六角扳手│贓物認領保管單)││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兇器竊盜罪│偵7123號)/│││1支,竊取被害人 孫立波 所有│││算1日,扣案如左欄「扣案││桃園市政府警│││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之犯罪工具」所示之物沒收││察局平鎮分局│││客車,於編號4所示時地遭查│││。│││││獲後,於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此部分犯行前││││││││,向警方承認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尋獲該車。││││││├─┼─────────────┼────────┤├────────────┼──────┼──────┤│4│107年3月11日下午3時許,│(車輛已發還,見││高興強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第321條第2│起訴書附表編│││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前│偵7123號卷第27頁││罪,未遂,處有期徒刑4月│項、第1項第│號2(2)(│││,攜帶兇器六角扳手1支,竊│贓物認領保管單)││,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3款攜帶兇器│偵7123號)/│││取被害人 丁顥芯 使用之車牌號│││00元折算1日,扣案如左欄│竊盜未遂罪│桃園市政府警│││碼APU-1601號自用小客車,惟│││「扣案之犯罪工具」所示之││察局平鎮分局│││甫進入車內,尚未駛離之際,│││物沒收。│││││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查獲。││││││├─┼─────────────┼────────┼─────┼────────────┼──────┼──────┤│5│106年12月28日上午5時34分│(車輛已發還,見│X│高興強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第321條第1│起訴書附表編│││許,在桃園市○○區○○路停│偵7380號卷第25頁││罪,處有期徒刑8月。│項第3款攜帶│號3(偵7380│││車場內,攜帶兇器一字起子1│贓物認領保管單)│││兇器竊盜罪│號)/桃園市│││支,竊取被害人 黃滿詢 所有之│││││政府警察局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潭分局│││車,後警方於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420巷465號旁空地尋獲││││││││該車,並循線查得被告。││││││├─┼─────────────┼────────┼─────┼────────────┼──────┼──────┤│6│107年2月9日下午5時30分│(車輛已發還,見│X│高興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第320條第1項│起訴書附表編│││許,在桃園市○○區○○街83│偵7431號卷第26頁││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竊盜罪│號4(偵7431│││號前,見車主下車購物車輛未│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幣1000元折算1日。││號)/桃園市│││熄火有機可乘,竊取被害人羅│││││政府局刑事警│││兆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察大隊│││號自用小客車。後於107年2││││││││月13日晚間6時許,被告在桃││││││││園市○○區○○路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付劉聖煌使用,後被││││││││告於107年3月2日另案遭警││││││││查獲時,於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此部分犯行││││││││前,向警方承認犯行。││││││├─┼─────────────┼────────┼─────┼────────────┼──────┼──────┤│7│107年3月5日上午5時許在│(車輛已發還,見│X│高興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第320條第1項│起訴書附表編│││桃園市○○區○○街○○號前,│偵8950號卷第17頁││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竊盜罪│號5(偵8950│││見告訴人 鍾翔宇 將其使用之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幣1000元折算1日。││號)/桃園市│││牌號碼AKU-1852號自用小客車│││││政府警察局平│││停放該處,遂持自備鑰匙竊取│││││鎮分局│││之,後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循線查得被告。││││││├─┼─────────────┼────────┼─────┼────────────┼──────┼──────┤│8│107年2月16日上午7時50分│(車輛已發還,見│X│高興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第320條第1項│起訴書附表編│││許,在桃園市○○區○○路一│偵10737號卷第13││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竊盜罪│號6(偵1073│││段245巷188弄內空地,見車│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幣1000元折算1日。││7號)/內政│││主即被害人 陳詩貴 將該其所有│)││││部警政署國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公路局第二公│││客車停放該處,遂持自備鑰匙│││││路警察大隊│││竊取之,後警方因交通違規案││││││││件循線查得被告。││││││├─┼─────────────┼────────┼─────┼────────────┼──────┼──────┤│9│107年2月26日晚間11時許,│(車輛已發還,見│削尖六角扳│高興強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第321條第1│追加起訴書附│││在桃園市○○區○○街○○號前│偵8338號卷一第60│手1支汽車│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項第3款│表編號1(偵│││,見告訴人 朱建維 所使用之車│頁贓物認領保管單│鑰匙1組│如左欄「扣案之犯罪工具」││8338號)/桃│││牌號碼8183-RV8號自用小客車│)││所示之物沒收。││園市政府警察│││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持所攜│││││局大園分局│││帶之兇器削尖六角扳手竊取之││││││││,並換用ASM-5823號車牌,後││││││││被告於107年3月2日凌晨1││││││││時5分許,駕駛該車行經桃園││││││││市○○區○村路○段○○號前,││││││││因車牌與車籍不符為警攔查而││││││││查獲。││││││├─┼─────────────┼────────┼─────┼────────────┼──────┼──────┤│10│107年1月30日凌晨4時許,│(車輛已發還,見│X│高興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第320條第1項│追加起訴書附│││在桃園市○○區○○里○路族│偵12401號卷第12││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竊盜罪│表編號2(偵│││路6段232號前,見 游家瑋 停│頁證人游家瑋之證││臺幣1000元折算1日。││12401號)/│││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述)││││桃園市政府警│││小客車未熄火,即將之竊取駛│││││察局中壢分局│││離,後警方於桃園市八德區山││││││││下街附近尋獲該車,並循線查││││││││得被告。││││││├─┼─────────────┼────────┼─────┼────────────┼──────┼──────┤│11│107年3月5日凌晨0時34分│(車輛已發還,見│X│高興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第320條第1項│追加起訴書附│││許,在桃園市○○區○○路2│偵12403號卷一第││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竊盜罪│表編號3(1│││段2號前,持自備鑰匙破壞電│40頁贓物認領保管││臺幣1000元折算1日。││)(偵12403│││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單)││││號)/桃園市│││ 梁斌 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政府警察局中│││重型機車,後經警調閱附近監│││││壢分局│││視器而查獲被告。││││││├─┼─────────────┼────────┼─────┼────────────┼──────┼──────┤│12│107年3月5日凌晨4時許,│(車輛已發還,見│X│高興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第320條第1項│追加起訴書附│││在桃園市○○區○○街○○○號│偵12403號卷第18││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竊盜罪│表編號3(2│││地下室,持自備鑰匙破壞電門│頁證人 葉馨文 之證││臺幣1000元折算1日。││)(偵12403│││(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告│述)││││號)/桃園市│││訴人葉馨文所有車牌號碼000-│││││政府警察局中│││6676號重型機車,後警方於桃│││││壢分局│││園市○○區○○街○○號前尋獲││││││││該車,並循線查得被告。││││││├─┼─────────────┼────────┼─────┼────────────┼──────┼──────┤│13│107年1月28日凌晨4時許,│(車輛已發還,見│X│高興強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第321條第1│追加起訴書附│││在桃園市○○區○○路○○○號│偵12540號卷第21││罪,處有期徒刑8月。│項第3款攜帶│表編號4(1│││,見告訴人 莊志清 所有之車牌│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兇器竊盜罪│)(偵12540│││號碼5722-EW號自用小客車停│)││││號)/桃園市│││放該處無人看管,即持所攜之│││││政府警察局桃│││兇器六角扳手,破壞該車之車│││││園分局│││門及電門鎖後(毀損之部分未││││││││據告訴),發動該車竊取供代││││││││步使用。││││││├─┼─────────────┼────────┼─────┼────────────┼──────┼──────┤│14│107年2月4日上午7時許,│(車輛已發還,見│X│高興強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第321條第1│追加起訴書附│││在桃園市○○區○○路3段14│偵12540號卷第22││罪,處有期徒刑7月。│項第3款攜帶│表編號4(2│││42號附近,見被害人 黃秀卿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兇器竊盜罪│)(偵12540│││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號)/桃園市│││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政府警察局桃│││即持所攜之兇器扳手1支,卸│││││園分局│││除該車車牌上螺絲後,竊取該││││││││車之車牌0面,用以懸掛於編││││││││號13犯行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躲避警方追緝,後警方於││││││││桃園市○○區○○街○○巷巷口││││││││尋獲該車,遂循線查得編號13││││││││、14犯行。││││││├─┼─────────────┼────────┼─────┼────────────┼──────┼──────┤│15│106年10月10日凌晨2時43分│(車輛已發還,見│X│高興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第320條第1項│追加起訴書附│││許,在臺中市○○區○○路27│偵12613號卷第63││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竊盜罪│表編號5(偵│││9號前,見告訴人 郭懿鋒 所有│頁證人郭懿鋒證詞││臺幣1000元折算1日。││16555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臺中市政府警│││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持│││││察局烏日分局│││自備鑰匙竊取之,供代步使用│││││(報告臺灣臺│││,後被告駕駛該車行經國道3│││││中地方檢察署│││號177公里北上路段時與他人│││││陳請臺灣高等│││發生車禍,警方據報後前往,│││││檢察署核轉臺│││因而查獲。│││││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16│107年2月16日凌晨4時3分│X│X│高興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第320條第1項│追加起訴書附│││許,在桃園市○○區○○路65│││期徒刑8月,未扣案犯罪所│竊盜罪│表編號6(偵│││9號前,見告訴人 吳高銘 將該│││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18261號)/│││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1輛(廠牌: 本田 ,││桃園市政府警│││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年份:99年)沒收,於全部││察局八德分局│││,即撿拾石頭砸破車窗(毀損│││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自備之鑰匙發動欲竊取之,││││││││因該車設有排檔鎖,遂電聯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陳」之友││││││││人前來協助,嗣「小陳」駕駛││││││││向不知情車主 林正祥 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遂與之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竊取該車││││││││供代步使用,後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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