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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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上訴人 高興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15、7123、7380、7431、8950、10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上訴人高興強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將其竊取之車號00000000自小客車(前後懸掛上訴人竊取之車號00000000車牌各1面,竊盜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交由 劉聖煌 (另案審理中)搭載上訴人行駛途中,遇警員駕駛車號00000000警備車巡邏,為逃避查緝,上訴人竟指示劉聖煌加速逃逸,共同基於縱使造成警車毀損,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之未必故意聯絡,同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逆向、高速行駛、闖紅燈、急煞等危險駕駛方式逃逸,致尾隨之警車因閃避不及追撞在前緊急煞車之上訴人自小客車,翻入路邊農田而嚴重毀損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共同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相關證據,說明本件雖係由劉聖煌駕車,然其事前不知所駕自小客車係上訴人竊盜所得,其本人亦非通緝犯,為發送喜帖始借用該車駕駛外出,並無遇警逃逸之動機,竟僅因上訴人告知警車尾隨在後,即決意以逆向、高速行駛、闖紅燈、急煞等危險駕駛方式逃逸,顯係受上訴人之指示而為;而上訴人與劉聖煌主觀上均預見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險駕駛,可能造成交通事故,釀致用路人死傷或車輛毀損之結果,竟為逃避警方查緝,而以上揭危險駕駛方式沿路逃逸10餘分鐘,終致尾隨之警車因閃避不及追撞在前緊急煞車之上訴人自小客車,翻入路邊農田而嚴重毀損,自有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之未必故意等情,因認其犯罪事證明確。且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授意劉聖煌以危險駕駛方式逃避警方查緝,及劉聖煌於第一審證稱係因誤認為仇家尋仇或自己被通緝,始因己意決定逃逸,與上訴人無涉云云,認不可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敘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稱:本件係警車故意自後追撞以行逮捕,伊並未指示劉聖煌駕車逃逸云云,係就原審認事及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廣昇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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